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楊美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至69、87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其為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會議出席委託書」後,以此在區分所有權人後續會議簽到表簽名充作已獲楊美鑾授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美鑾、翠峰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權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未扣案遭變造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 告 蔡美雲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雲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12月10日止,擔任翠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受該大廈全體區權人委任行使職務,並處理事務,明知大廈一切重要事項應先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前某日時,為召開「111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後續會議」,而變造同社區28號1樓住戶楊美鑾之111年8月13日會議出席委託書為111年9月17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告證8),並於111年9月17日會議當日行使,以此在111年9月17日後續會議簽到表(告證7)簽名充作已獲楊美鑾授權,致生 損害於楊美鑾、翠峰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權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為當時找不到楊美鑾,而楊美鑾111年8月13日區權人會議有出具委託書,故伊就自己寫上名字在111年9月17日後續會議簽到表28號1樓受委託人欄位之事實。 2 告發人翠峰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代理人陳豪杉律師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美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美鑾未授權被告在告證7上簽名及被告變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事實。 4 翠峰大廈111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後續會議簽到表(告證7)、會議出席委託書(告證8) 證明楊美鑾未授權被告在告證7上簽名及被告變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行為,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美雲於111年9月17日會議紀錄登載未經決議之決議事項,即由家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 美公司)取得優先議約順序等內容,並於同年11月16日與家 美公司簽訂「外牆磁磚及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嗣更於同年12月7日給付新台幣78萬元予家美公司,因認被告蔡美雲 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美雲於111年9月17日後續會議簽到表係簽自己姓名,並無偽簽他人姓名,且簽到紀錄僅係單次開會文件,並非業務上反覆製作文書,衡諸上開判決意旨,並未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