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VU HUYNH DU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YNH DUC(中文姓名:武黃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HUYNH DUC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共分5期還款,每期繳 納新臺幣(下同)5,220元云云」,應補充為「『蘋果廠牌iP 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1,099元, 下稱本案手機),共分5期還款,每期繳納5,220元云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HUYNH DUC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8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劉俊宏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99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本院 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 )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詐得本 案手機1支,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締約時已給 付1萬5,000元,後續於本院審理時則與告訴代理人劉俊宏以2萬6,099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被 告 VU HUYNH DUC(越南籍人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HUYNH DUC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1雄德股份有限公司內,誆 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共分5期還款,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220元云云 ,並當場給付1萬5,000元之部分價金以取信雄德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付款方案,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1支得手。嗣VU HUYNH DUC購得手機後即拒 不聯繫,亦未繼續給付分期付款,雄德股份有限公司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雄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 HUYNH DUC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手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購買上開手機一週後,因到泰國店遊玩,遊玩中導致手機遺失,身上亦無足以購買其他手機之存款,亦未能找到分期付款之單據,故無法聯繫店家,亦不知店家地址,並非自始不欲付款云云。惟查,被告自陳是時月薪僅2萬6,000元,衡以其購買之上開手機總價已高達4萬餘元,顯遠高於其月薪,則被告是否確有給付全款之能力自有疑問,況該手機對被告而言價格高昂,又尚未付清分期付款,想必更應注意以免遺失,然被告竟供稱於購買1週後即遺失手機,堪認其所辯與常情有悖,應屬卸責之詞,是其實際願支付之手機對價,應僅為起初給付之1萬5,000元,自始並無全額給付之意。 2 告訴代理人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雄德股份有限公司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自行到店購買手機,足徵被告知悉購買手機之店舖位置,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提告前,曾由其員工傳送簡訊聯繫被告繳款,且該簡訊確實有傳送至被告手機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