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耀德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耀德因刺青疼痛,為減緩疼痛,擅上網網購來源不明之止痛軟膏,明知如附表所示軟膏均含有麻醉止痛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且附表所示止痛軟膏於國內藥局通路並未販賣,網路上所販售者極可能係從國外進口,竟基於從國外輸入禁藥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向境外不詳賣家購買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軟膏後,即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M2/YZ058、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Y16106)而輸入 之。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並將軟膏取樣,經鑑定及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該上開軟膏均應以藥品管理,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黎錠邦於警詢之陳述。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 ㈣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價格便宜,罔顧法令從境外輸入含有禁藥之軟膏,造成藥事安全機關管理上漏洞,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輸入之物品即時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高中畢業 ,需扶養母親等語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屬禁藥,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PCE) 1 TKTX Blue 39% 50 2 CS LAB 78% 25 3 CS LAB 78% 50 4 JIG-WON YOUN 83%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