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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施水金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施水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並搭乘電梯至4樓之樂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芙公司),再以不詳方式撬開樂芙公司之辦公室門鎖後,進而徒手竊取王涵潁放置於該辦公室包包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王涵潁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涵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施水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準此,被告從前開地址1樓搭乘電梯至4樓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辦公室門鎖,並非該房屋對外出入口之大門及窗戶,然其以門鎖防止他人開啟,顯具有防盜功能,應認屬安全設備,從而被告破壞該門鎖再從此處侵入辦公室內,其行為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多件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竊取金額300元,犯罪情節相較其前案,尚無罪質及犯罪情節顯然更重之情形。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其等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因此悔悟,又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法侵入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油漆,月收入1萬多元,國小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2歲的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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