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27號、第459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1號、第36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陸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觀味國際有限公司、林哲羣印鑑章各壹顆、彰化銀行存摺壹本、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壹本、Redmi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轉交他人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交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先後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同案被告陳冠綸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光榮、章筱易、黃宥綺、范䕒云、李蓁蓁、呂两富、李德雄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至8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冠綸說只要辦開戶,公司戶過件,一個戶頭就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我目前只拿到6萬元(見112偵43227卷第226至227頁),可認被告即因本案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觀味國際有限公司、林哲羣印鑑章各1顆、本案彰化銀行存摺1本、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被告所有之Redmi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所持有且實際管領,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現金65萬7,323元係詐欺贓款等節,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他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再予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冠綸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2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24號
被 告 林哲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金庫
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市萬華區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以共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擔任代表人之仁王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觀味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冠綸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陳冠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軒尼斯」、「MIACO DIAV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
「車手」工作。陳冠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陳
冠綸依「軒尼斯」指示,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軒尼斯」指定之人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冠綸並取
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於112年11月2日13時22分許,陳冠
綸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遭警示而聯繫林哲羣到彰化銀行西門
分行臨櫃提款,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現金65萬7,323元、觀味國際有限公司、林哲羣印鑑章各1
顆、本案彰化銀行存摺1本、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林
哲羣所有之Redmi廠牌手機1支、陳冠綸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
二、陳冠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陳冠綸依「軒尼斯」
指示,持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等資料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
手,並將款項交付與「MIACO DIAVE」,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於
112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陳冠綸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大小章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欲提領81萬3,000元時
,因該帳戶於同日已列為警示帳戶,為行員尹國典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謝澂賢印
章各1顆、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陳冠綸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1支、SUGAR廠牌手機1支。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附表
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0萬元之代價,依被告陳冠綸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板橋分行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陳冠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軒尼斯」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付給「軒尼斯」指定之人或「MIACO DIAVE」,伊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章筱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顏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楊秀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翁金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8 證人尹國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冠綸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欲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1萬3,000元時,因該帳戶於同日已列為警示帳戶,為其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9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將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林哲羣、陳冠綸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65萬7,323元、觀味國際有限公司、林哲羣印鑑章各1顆、本案彰化銀行存摺1本、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被告林哲羣所有之Redmi廠牌手機1支、被告陳冠綸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11 被告陳冠綸扣案之IPhone手機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陳冠綸112年11月2日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之事實。 12 觀味國際有限公司、仁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 證明被告林哲羣自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0日起擔任仁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觀味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1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彰化銀行士林分行113年1月31日彰士字第1130000005號函及所附提領影像、傳票影本、彰化銀行淡水分行113年1月30日彰淡字第1130010號函及所附提款傳票及提領影像光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113年2月29日合金永和字第1130000558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提領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5日函及所附提領畫面3張 證明被告陳冠綸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陳冠綸於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謝澂賢印章各1顆、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被告陳冠綸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SUGAR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16 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 證明謝澂賢自112年11月28日起擔任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17 被告陳冠綸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與「軒尼斯」、「麥可」、「626」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冠綸為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之事實。 1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19 華南銀行113年1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傳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113年1月17日函及提領影像光碟、福和分行113年1月18日函及提領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31日函及所附提領畫面24張 證明被告陳冠綸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哲羣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哲羣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
冠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陳冠綸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觀味國際有限公司、林哲羣印鑑章各1顆、本案彰化
銀行存摺1本、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被告林哲羣所有
之Redmi廠牌手機1支、被告陳冠綸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上禾應用材料有
限公司、謝澂賢印章各1顆、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被告陳
冠綸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林哲羣、陳冠綸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蔡光榮 112年10月1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營業」向蔡光榮佯稱:可依指示購買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10時52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 50萬元 112年10月30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 196萬元 2 章筱易 112年6月6日,以LINE暱稱「劉婉婷」、群組「品茗股Top」、暱稱「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向章筱易佯稱:加入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43分許 24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23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顏睿廷 112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卉茹」向顏睿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許 49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183萬5,000元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提領 72萬元 2 張楊秀妹 112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林清妍」、「何芯語」、「泰賀投資」、「普誠客服總機001」向張楊秀妹佯稱:加入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2年12月5日13時8分許 2.112年12月6日12時19分許 1.83萬8,000元 2.2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 138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臨櫃提領 122萬元 3 翁金湯 112年3月某日,以LINE向翁金湯佯稱:可使用「匯鋮客服NO.1」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0時12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 尚未提領得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26號
被 告 林哲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金庫
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市萬華區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以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擔任代表人之仁王裝潢工
程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觀味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冠綸(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227號、第45924
號提起公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冠綸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綺、范䕒云、李蓁蓁、呂两富、李德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哲羣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范䕒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李蓁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呂两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告訴人李德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七)告訴人黃宥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
張、假收據及證件翻拍照片共2張。
(八)告訴人范䕒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1張。
(九)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
(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哲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
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哲羣前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陳
冠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227號、第45924號提起公訴,
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乙股)審理中,此有上
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宥綺 (提告)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暱稱「客服劉經理」之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 11時19分許 61萬2,31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范䕒云 (提告) 自112年10月2日前某日起,暱稱「周佳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 14時25分許 10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李蓁蓁 (提告)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融貫投資」之網頁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 13時35分許 18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呂两富 (提告)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簽署「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 12時41分許 10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5 李德雄 (提告)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高橋投顧」APP投資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 12時54分許 5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