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池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35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正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池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將該條項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 同)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共犯陳昱銘為鑼彼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及共犯劉金偉雖不具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共犯陳昱銘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其等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部分行為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共犯共犯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建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手段、填製張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 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池正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正龍、劉金偉(已歿)明知設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鑼彼特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而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鑼彼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昱銘(原名陳奕豪,涉案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78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67萬8,33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53萬3,9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正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劉金偉指示成立鑼彼特公司,並由另案被告陳昱銘擔任鑼彼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平時保管鑼彼特公司印章、存摺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招攬證人陳昱銘掛名鑼彼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亦在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供鑼彼特公司購買發票,證人在本件均聽從被告指示辦理等事實。 3 證人周益寬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 鑼彼特公司成立後,證人陳昱銘有配合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請購買發票,嗣證人姓名由陳奕豪改為陳昱銘後,才又於107年6月12日,至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改購票證明之事實。 4 證人周益寬於111年9月22日提供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說明書 證明證人周益寬係自000年00月間受鑼彼特公司委託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至000年0月間辦理停業後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為鑼彼特公司聯絡窗口,並提供相關憑證供證人周益寬申報之事實。 5 證人喻楢樵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屋主於111年9月21日提供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說明書 證明證人喻楢樵受劉金偉拜託出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供鑼彼特公司辦理商業登記,鑼彼特公司未在該址營業之事實。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7270號函暨其附件 佐證證人陳昱銘於104年9月14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擔任鑼彼特公司負責人,並在104年10月8日之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領用發票供鑼彼特公司使用,嗣因改名為陳昱銘,又於107年6月12日之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申請領用鑼彼特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證明鑼彼特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53萬3,920元之事實。 8 被告提出之鑼彼特公司往來銀行存簿移交清冊目錄、存提款卡移交清冊目錄、印章戳記移交清冊、切結書、信用卡點收清單各1份 證明證人陳昱銘擔任鑼彼特公司負責人,同意以「陳奕豪」、「陳昱銘」名義刻印印章,及以鑼彼特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供鑼彼特公司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 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昱銘、劉金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