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守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守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守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案發當時焦慮症發作等詞。但查,被告上開病症,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再依被告於警詢陳稱:對方行駛中安大橋機車專用道下橋後,蛇行並在溪園路違規迴轉,造成我急煞,他這個行為造成我壓力很大,情緒不穩,所以我找對方下來理論,但對方不願意並對我大聲吼叫,我不小心揮到對方的後照鏡,對方才願意停下來等語,顯見本案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明本案行為動機,且對本案行為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又觀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接受詢問時,尚能理解發問者之問題,應答亦合乎邏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遭毀損物品價值高低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大夜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 告 劉守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與溪園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翁錫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打斷翁錫文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上開後照鏡斷裂且鏡面發生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錫文。 二、案經翁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劉守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錫文發生行車糾紛,而徒手打掉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之事實。 ②辯稱:因焦慮症發作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才會損毀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等語。 2 告訴人翁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拍落之事實。 4 後照鏡照片、家嘉車業店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視鏡有斷裂且鏡面發生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