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姿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1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㈠新臺幣柒仟柒佰元予告訴人俞妍希,上開款項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余余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㈡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予告訴人林靜如,上開款項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靜如、帳號: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1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51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返還款項予被害人等(見112年審易字第1620號卷第118頁、113年審簡字第1328號113年9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俞妍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情(見112年審易字第1620號卷第118至119頁),縱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返還款項予被害人等,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被害人俞妍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返還款項予被害人等,經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11號被 告 林姿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為LOVED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店員 ,負責商品販售、結帳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將112年8月15日迄同年月00日間之門市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548元侵占入己。嗣經負責人林靜如發覺有異詢問林姿廷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收取之1萬5,548元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3 「LOVED品牌群」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門市零找金紀錄、112年8月15日迄同年月28日門市營業額細項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丘濟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被 告 林姿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為余余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工讀生,負責商品販售、結帳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誠品信義店櫃位內, 將販售女裝5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700元放入隨身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經行銷經理余妍希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妍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收取之7,700元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發票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