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璋、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未婚、另案在監、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76至7 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李宏昇」署押1枚 2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金曜投資」印文2枚 3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4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5 手機(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印章(李宏昇) 1枚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2月起,建置虛假之「全啟投資」網站及軟體,在網路上 冒充「張忠謀股票社團」吸引民眾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陳紅潔」、群組「03飄紅天下」與被害人聯繫,嗣警方於網路巡邏點擊廣告加入「陳紅潔」之LINE好友,「陳紅潔」便向使用暱稱「羅志榮」之警方佯稱可使用「全啟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並與警方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60萬元,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宏昇」之簽名)及工作證,並於113年3月11日16時42分許前往上址,迨甲○○持前揭收據,欲向扮演「羅志榮 」之警方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偽造之上開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 ,甲○○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 ②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向員警施用詐術之過程,被告向員警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 收據、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