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戰義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戰義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臺伍休閒館」,應予更正為「壹伍休閒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竊取蔣齊菊」,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蔣齊菊」。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蔣齊菊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取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7樓之7(臺伍休閒館)內,乘蔣齊菊不注意之際
,竊取蔣齊菊放置該館內櫃檯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千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蔣齊菊查覺後報警,經調閱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蔣齊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戰義川坦承上情無訛,核與告訴人蔣齊菊於警詢及
本署訊問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
被告竊得之6萬1千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若被告於貴
院審理期間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