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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一全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一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一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毀壞本案房屋大門、圍牆、植栽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竟自行以不詳方式拆除告訴人何燕燕房屋之圍牆、植栽及大門,致令該屋之圍牆、植栽及大門損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
  被   告 謝一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全(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代理川軒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川軒公司)向鄭
    碧珠(另為不起訴處分)買受址設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由川軒公司取得甲地所有權,
    甲地上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
    稱乙屋)無權占有中,且何燕燕之債權人曾取得拆除乙屋之
    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詎謝一全明知本案執行命
    令早已逾期而不得逕為執行,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
    113年2月19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先拆除部分乙屋圍牆並
    鋸除圍牆後方植栽,再於翌(20)日10時47分許,以不詳方
    式拆除乙屋全部圍牆及大門,造成乙屋圍牆、大門及植栽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燕燕。
二、案經何燕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一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本案執行命令拆除乙屋圍牆、大門、植栽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乙屋圍牆、大門、植栽遭拆除,被告並在乙屋前持本案執行命令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代理川軒公司向證人鄭碧珠購買甲地之事實。 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10司執更二荒字第20號執行命令各1份 證明證人鄭碧珠為甲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何燕燕所有之乙屋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判命何燕燕應拆除無權占有甲地之部分乙屋、並返還甲地於鄭碧珠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確定,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0號執行命令,預定於111年1月5日、6日、7日10時整執行拆除甲屋、返還乙地等事實。 5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鄭碧珠與川軒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就甲地簽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之事實。 6 毀損案照片2張 證明乙屋先前大門、外牆完好並種有植栽,嗣後大門與植栽完全消失、外牆右側遭挖出大洞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一全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上揭拆除
    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地所有權屬於川軒公
    司,我依照執行命令內容拆除,但我不知道要再聲請執行命
    令等語。經查,甲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拆除乙屋外牆、大門及植栽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
    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查:本案執行命令已於111年1月7日
    屆期,川軒公司於112年5月26日才購買甲地,有上揭執行命
    令、履約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本案執行名義
    上之文字即可明確知悉已逾期。復參以川軒公司之登記資料
    可知,川軒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不動
    產買賣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等事業,有川軒公司
    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川軒公司本業即為經營不動產
    買賣、開發、租售及債權收買等,被告作為川軒公司之代理
    人,對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流程應知之甚詳,就執行命令逾
    期則不得執行之相關規範,要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在欠缺
    有效執行命令之情形下,即罔顧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流程,
    逕行拆除乙屋大門外牆及植栽,具備毀損乙屋之故意而成立
    本罪等情,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謝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
    壞乙屋大門、圍牆、植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何燕燕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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