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巫世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巫世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7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某公園處,見李金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遺失掉落在該處,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揭信用卡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㈡巫世瑋明知其並無權限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竟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李金條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瘋潮通訊企業社(下稱瘋潮 通訊),佯裝為持卡人李金條,向瘋潮通訊店員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結帳刷 卡付款,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之署押1枚,偽以表 示其係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簽帳購物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瘋潮通訊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李金條消費,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交予巫世瑋,足生損害於瘋潮通訊、李金條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簽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金條接獲信用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李金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李金條提供之刷卡消費簡訊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113年1月18日刷卡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3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8201號函及113年1月18日交 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信用卡113年1月18日刷卡明細各1份 。 ㈣瘋潮通訊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瘋潮通訊企業 社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 ㈤被告巫世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被害人署押「李」1枚,為偽造該簽 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盜刷消費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本件被告拾獲路人遺失之財物而侵占之,進而為盜刷信用卡之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李金條表示因無損失,故不對被告求償,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被告陳稱:目前從事冷氣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1張、於犯 罪事實要旨㈡盜刷取得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之被害人署押「 李」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應認被告已無實質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李金條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價值4萬3,995元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