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姵驊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姵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6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前某時」。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6行所載「將30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隨即又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補充為「將30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隨即又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前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再轉匯至中國信託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補充為「再轉匯至中國信託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二)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姵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84、10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除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外,亦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事實,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所示關於被害人徐元良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廖進財、謝取法、被害人徐元良均達成調解,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廖進財、謝取法、被害人徐元良均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廖進財、謝取法、被害人徐元良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廖進財、謝取法、被害人徐元良等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89、107頁之調解筆錄)按 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進財新臺幣(下同)8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廖進財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謝取法90,000元整,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85,000元之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謝取法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⒊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徐元良2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15,000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9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徐元良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62號被 告 廖姵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姵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2樓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自稱「黃柏凱」之成年人。嗣「黃柏凱」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組成)取得廖姵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0月間開始,與廖進財聯繫,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使廖進財不疑有他,而於同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不詳 成員再於同日10時23分許,操作合作金庫帳戶,將30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隨即又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於111年10月12日開始,與謝取法聯繫,佯稱可以投資云 云,使謝取法不疑有他,而於同年10月23日18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21 時許,操作合作金庫帳戶,將27萬元(含謝取法遭騙款項,不含15元手續費)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隨即又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案經廖進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姵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姵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找工作,後來對方約出來和我面談,說要面試,要我做虛擬貨幣的助理,內容是登入虛擬貨幣的平台,綁定我自己的網銀,綁定後會有專人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每個月給我2萬元。我沒有要投資,我只是打工。我不懂也不熟悉,只知道虛擬貨幣是新興產業,所以他們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對方強調金流合法等語。 2 (1)告訴人廖進財、被害人謝取法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2)告訴人廖進財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3)被害人謝取法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1份 (5)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後,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勞動與保密契約1份 (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1)被告與「黃柏凱」代表之「鑫盛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勞動與保密契約,然契約內並無約定被告需提供帳戶資料。 (2)「鑫盛事業有限公司」早已於110年9月28日解散之事實。 (3)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至「鑫盛事業有限公司」面試,而是與「黃柏凱」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被告第一次與「黃柏凱」碰面,即約定擔任提領虛擬貨幣所賺取之金錢之工作,且目前被告不需親自投資,僅需提供帳戶資料,每個月即可賺2萬元。被告縱然不懂虛擬貨幣,對「黃柏凱」之說詞亦有懷疑,卻與「黃柏凱」碰面前,不曾上網查詢「鑫盛事業有限公司」,又將與「黃柏凱」之聊天紀錄刪除。故被告是否確有找打工之意,即值懷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被 告 廖姵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玉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姵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姵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外幣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6月間在臉書結識徐元良,向徐元良佯稱:可投資新的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元良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0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旋即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中國信託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嗣徐元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徐元良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操作頁面截圖。 (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該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致數個被害人遭詐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