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宏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被害人彭晨玲、告訴人林振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率予恐嚇被害人彭晨玲、高全德及告訴人林振義,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告訴人均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併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09號
被 告 張宏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榮與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基公司)負責人林
振義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5分許,由徐俊偉(另為不起訴處分
)陪同前往碳基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營
業地址,因林振義不在上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碳基公
司員工彭晨玲恫稱:「我今天是客氣,改天噴油漆,然後開
槍,都有可能」、「也有人去開槍,開2槍,這樣就還錢,
那非要逼到我開槍嗎」、「你這個也跟他轉達,我不希望搞
到這樣子,整天到你們公司潑糞、潑油漆、還是來開槍,費
事,大家能處理,大家都成年人能處理就處理,看怎樣」等
語,並要彭晨玲將前開話語轉告林振義,致彭晨玲、林振義
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張宏榮再度前往上址,仍未遇見
林振義,經與碳基公司員工高全德溝通後,張宏榮要求高全
德當面轉告林振義出面處理債務,經高全德同意後離去;嗣
張宏榮因林振義仍遲未與其聯繫,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同年9月7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碳基公司員工高全德恫稱
:「(高全德說:在你的行為,你的言語,你上次跟我講說
,甚麼打兩槍,錢就出來了)哪那麼多槍,(高全德說:你
上次講的啊)那是別人的處理方式」、「高投資長,你如果
要這樣玩,我就鬧更大」、「操機掰,你要搞這麼硬,絕對
每天來,大家都不要上班了,要這樣就對了」等語,致高全
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振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碳基公司上址營業處之事實 。 2 同案被告徐俊偉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1時5分許,前往碳基公司上址營業處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振義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彭晨玲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5 被害人高全德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及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監視錄影擷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彭晨玲、高全德說前揭恐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二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