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國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國凱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阮絴榮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供不特定人賭博,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賭博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阮絴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大樓總幹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 父母同住、毋庸扶養家人、扣除每月須負擔之車貸、信貸等費用所剩之生活費僅約幾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每個月拿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審易卷第9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計 算式:112年2月至4月,共3個月,1,000元×3=3,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物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是本案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07號 被 告 廖國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廖國凱與阮絴榮(業經本署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先由阮絴榮以其母蕭美蓁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並由廖國凱在該址設立獨 資商號「富豪樂活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再由廖國凱、阮絴榮共同提供麻將(含牌尺、搬風骰、籌碼等)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聚賭,賭客進入富豪樂活館須先繳入場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領取面額4,000元之賭資籌碼,其後每玩一將四圈再繳交100元之抽頭金,麻將之賭法係以現場賭資籌碼200元或300元 不等為一底、每檯賭資籌碼50元為賭注,並賭客賭玩後,自行以現金結算輸贏。嗣於同年4月29日21時50分前後,經警搜索查獲 賭客李保初、黃俊榮、韓婕榆、洪瑋駿、褚祐豪、許有佶、楊金璋、蕭丞翰、王淑盆、張竹師、徐招英、張林蜜、曾志輝、萬德明、陳美女等15人(賭客李保初15人業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公然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3副(每副 含牌尺4支、麻將牌144張、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現金9,200元、賭場預備現金7,490元、開桌收據3張、月報表2張、面額50元 之籌碼88張、面額20之籌碼235張、面額100元之籌碼599張、面 額500元之籌碼204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73張、賭客賭資現金8,000元等物(以上查扣物品除賭客賭資外,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國凱上揭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賭客李保初、黃俊榮、韓婕榆、洪瑋駿、褚祐豪、許有佶、楊金璋、蕭丞翰、王淑盆、張竹師、徐招英、張林蜜、曾志輝、萬德明、陳美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共犯阮絴榮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富豪樂活館商業登記抄本、共犯阮絴榮個人戶籍資料;(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相片38張; (六)扣案之賭具麻將3副(每副含牌尺4支、麻將牌144張、 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現金9,200元、賭場預備現金7,490元、開桌收據3張、月報表2張、面額50元之籌碼88 張、面額20之籌碼235張、面額100元之籌碼599張、面 額500元之籌碼204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73張、賭客 賭資現金8,000元;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共犯阮絴榮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