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昭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昭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潘昭勝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字卷第4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被 告 潘昭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蔣老爹麵 食館前,徒手竊取游偉豪所有、放置於游偉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粉紅色塑膠袋1個(內含檳榔1包、LV黑灰格子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2張、新臺幣【下同】400元,以上價值共計2萬550元)得手,隨即於同日13日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搭乘李采陵(所涉幫助竊盜犯行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昭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李采陵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游偉豪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黃三原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李采陵所使用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