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凱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45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嗣 郭惠月……」至第10行「……,遂報警處理」之記載刪除、起訴 書附表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凱威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7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郭惠月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受騙交款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牙薩3.0」、「道家文化」、「冰炫風」、「五 道口宏南」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3、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0、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甲編號3、4「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維盛」印文共2枚,及附表編號2 所示「陳維盛」印章2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第7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234萬元,雖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姓名:陳維盛、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張 無 2 印章(陳維盛) 2顆 無 3 現儲憑證收據(存款單位或個人:郭女士、金額:234萬、收款日期:112年8月7日、經手人:陳維盛)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內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之「陳維盛」印文1枚 4 現儲憑證收據(存款單位或個人:張女士、金額:154萬、收款日期:112年8月4日、經手人:陳維盛) 1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之「陳維盛」印文1枚 5 高鐵車票 1張 無 6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54號被 告 黃凱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牙薩3.0」、「道家文化」、「 冰旋風」、「五道口宏南」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長和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阿土伯」、「李全順」、「LEO」、「曉 雯」、「美玲」與被害人聯繫,嗣郭惠月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阿土伯」之LINE好友,「阿土伯」指示郭惠月加入「曉雯」之LINE好友,「曉雯」等人便向郭惠月佯稱可使用「長和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郭惠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郭惠月於112年7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黃凱威於112年8月4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再度與郭惠月聯繫, 相約於翌日(7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2樓星巴克咖啡廳向郭惠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34萬元之佣金 ,黃凱威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黃凱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人:郭女士,金額234萬元)、「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陳維盛)工作證及「陳維盛」印章2個,並於112年8月9日13時51分許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廳,迨黃凱威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郭惠月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黃凱威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陳維盛」印章2個、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黃凱威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郭惠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印章、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章、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 臺北車站內星巴克 90萬元 非由被告黃凱威取款 2 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許 臺北車站內星巴克 50萬元 非由被告黃凱威取款 3 112年5月26日17時25分許 臺北車站內星巴克 70萬元 非由被告黃凱威取款 4 112年6月9日12時4分許 臺北車站內星巴克 210萬元 非由被告黃凱威取款 5 112年6月15日17時15分許 臺北車站內星巴克 290萬元 非由被告黃凱威取款 6 112年7月4日14時許 臺北車站內星巴克 30萬元 非由被告黃凱威取款 7 112年7月6日19時13分許 臺北車站內星巴克 70萬元 非由被告黃凱威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