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諶敬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敬錩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敬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14Plus智慧型手機(IMEI碼:○○○○○○○○○○○ ○○○○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8時許」補充並更正為「18時14分許」、倒數第2至3行「IMEI碼:000000000000000」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諶敬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曾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王毓樹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之犯行(見偵卷第92頁、本院審訴卷第80頁),則此部分自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亦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87頁)在卷可佐,堪認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次 跟告訴人收錢,一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及承諾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14Plus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毓樹新臺幣(下同)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10號被 告 諶敬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敬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8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諶敬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8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琳菲」、「永慈客服」帳號與王毓樹聯繫,並以透過永慈投資網站進行當沖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為由誆騙王毓樹,致王毓樹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諶敬錩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8時許,在王毓樹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前,假冒永慈投資公司經理名義,向王毓樹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復依指示至U來客台北中山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其中19萬元款項用以 購買泰達幣存入「曾經」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剩餘1萬元 之報酬。嗣王毓樹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諶敬錩拘提到案,並於搜索後扣得諶敬錩與「曾經」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毓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諶敬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9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前,假冒永慈投資公司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復依指示至U來客台北中山店,將其中19萬元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曾經」指定電子錢包內,並獲取剩餘1萬元之報酬。 2 告訴人王毓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前,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慈投資公司經理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琳菲」、「永慈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日18時許,交付20萬元現金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取得收據。 ⑵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日」,金額為「20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諶敬錩」之署押。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林心怡,而林心怡為被告母親之事實。 7 被告與「曾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Ulike(U來...中山店)」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8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假冒永慈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 ⑵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依「曾經」指示,假冒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公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⑶被告有於112年10月2日19時4分許,向「Ulike(U來...中山店)」購買與19萬元等值之泰達幣。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諶敬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王毓樹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內,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曾經」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1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