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雨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6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雨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雨涵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不法詐取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高低、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6,8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8號
被 告 呂雨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9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監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雨涵明知自己無支付住宿費用之能力,於民國112年7月23
日凌晨4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朱鴻嘉,一同至登峰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所經營且為林明壽所管理並位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大直旗艦店」投宿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自己無能力支付住宿費用之事實
,使不知情之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入住,以此方式而
得不法利益,呂雨涵於翌(24)日晚間6時許退房時,始告
知無能力支付之事實並簽立切結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前會結
清總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住宿費用,惟屆期並未前往清
償,旅館人員始知受騙,嗣登峰公司委由林明壽至警局提出
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登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呂雨涵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明壽之指訴 同上 3 被告至上開旅館之消費明細及切結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雨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