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8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靖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愛玩客麻將館」老闆女兒之成年人介紹「賺錢機會」,與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陳」之成年人聯絡,經小陳表示其可提供賺錢機會,亦即先出名擔任指定公司負責人,再前往金融機構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提供予「小陳」使用,即可獲得報酬。林靖棠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為賺取小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111年12月29日配合出名擔任 瑀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以瑀葳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陳」,再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小企業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前開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瑀葳公司111年6月14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6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㈤被告林靖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瑀葳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然各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加以其等被騙金額龐大,本件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每月收入來源是老人年金約7,000元、國民年金約3,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之前開過小工廠,但後來發生一些事,加上大兒子過世,沒有再做,目前自己生活,其他小孩在大陸,已沒跟其他家人聯繫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將帳戶提供給老闆的女兒後,她每次會給我1,000元到1,500元的車馬費,車馬費我總共拿了3次 等語(見偵一卷第202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次1,000元,拿3次為計,據此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明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投放投資相關廣告,吸引謝明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謝明權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明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 13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許 520萬元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 13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洪妙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於網路投放投資相關廣告,吸引洪妙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洪妙惠佯稱:可協助飆股獲利云云,致洪妙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 4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月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於網路投放投資相關廣告,吸引林月西與其聯繫後,向林月西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月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 18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 110萬元 4 鄒坤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坤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鄒坤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 210萬元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謝明權 112年3月28日警詢(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台灣銀行之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71頁至第72頁) 2 洪妙惠 112年2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及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6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 3 林月西 ①111年8月21日警詢(偵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②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及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 4 鄒坤海 112年7月7日警詢(偵四卷第19頁至第27頁) 匯款單據及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7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