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永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永安提出之陳報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數次僱用大型拖吊車破壞南京首都廣場大廈水晶棟外牆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紛爭,竟僱用大型拖吊車破壞上開大廈水晶棟外牆,致令該外牆有破損、部分住戶住家牆壁龜裂損壞,且致外牆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喪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鍾國仁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1號被 告 曹永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安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永興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永興勝公司)之負責人,鍾國仁則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0號南京首都廣場大廈水晶棟專案法定 代理人,永興勝公司與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下稱上開管委會)會間有民事訴訟,被告因不服法院所委託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自行鑑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22、23日、8月5、6、12、13日,在未經許可 情況下,擅自僱用大型拖吊車破壞上開水晶棟4面外牆,並 插入長形柱狀物數支,致令該等外牆有破損、部分住戶住家牆壁龜裂損壞,且致該等外牆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大樓全體住戶。 二、案經鍾國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永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永興勝公司與上開管委會間有民事訴訟,因不服法院所委託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自行鑑定,有於112年7月22、23日、8月5、6、12、13日,在未經許可情況下,有至現場,並僱用大型拖吊車在上開水晶棟4面外牆上插入長形柱狀物16支,以做拉把測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是因為雙方有訴訟才有這個動作,且為先通知對方,另伊釘子比牆壁短,伊插入不會影響外牆,伊之後拔出來會用矽膠填起來,外觀也不會變,伊這樣不會傷到牆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工程合約書、相關民事判決、裁定、上訴理由狀各1份 證明永興勝公司與上開管委會間有民事訴訟,且被告不服法院所委託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事實。 4 上開水晶棟4面外牆、部分住戶住家照片、估價單、現場施工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僱用大型拖吊車破壞上開水晶棟4面外牆,並插入長形柱狀物數支,致受有上開損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毀損 上開水晶棟4面外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