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夏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鴻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鴻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指示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琳娜」、「路遠」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原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8月1日,予以更正)受其等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向徐彌佯稱「 抽中股票、需要儲值、繳交佣金」云云,致徐彌陷於錯誤,約定於翌(10)日上午10時許,在徐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繳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夏 鴻達依「路遠」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於該日上午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嗣夏鴻達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配戴上開工作證並持收據欲向徐彌收款之際,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鴻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1至2 3、25至27、153至154頁)。 ㈢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收取款項之途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5、43至87、89至93、143、145、157至2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琳娜」、「路遠」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8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於量刑時斟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26、11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投 資證券部」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同信投資證券部」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名稱:徐彌、金額:250萬、收款日期:112年8月10日、經手人:陳坤益) 1張 左下方「同信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 2 工作證(姓名:陳坤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無 3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三星GALAXY A23 、門號:+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具 無 4 印章(同信投資證券部) 1顆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