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安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林安益擔任公司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 2、第1頁第8行:亦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7行:充當股東鄭婷文(即鄭婷卉)、林安益、 鄭宇成、鄭自宏等人分別出資及各繳納股款75萬元,作為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 4、第1頁第19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依鄭婷卉製作 明吉餐飲美食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股東鄭婷文、林安益、鄭宇成、鄭自宏已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現金均為75萬元,合計300萬元等所表明明吉公司確已收足300萬元股款資料進行查核,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明吉公司本次設立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 5、第2頁第6行: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明吉公司股款已向各股東收足,而准予登記。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明吉公司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被告林安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修正,有關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 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 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業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係公司因增加實收資本額而為申請登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加實收資本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又公司之設 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安益為明吉公司股東,雖非明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該身分之共犯鄭婷卉、鄭宇成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設立明吉公司,各股東並未繳付股款,而由被告出面向記帳業者陳素雲短期借款300萬元方式,即將該款 項匯入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用以充作明吉公司收足各股東繳付之股款,待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後,即將該款項轉匯、返還予陳素雲等節甚明,可徵被告及各股東均未繳納股款之情形甚明,即被告本件犯行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引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顯為誤載,應予更正。至於本件共犯鄭婷卉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無製作資產負債表,即前開資料並非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甚明,是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亦有誤會,亦予更正。上開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陳素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另案 被告鄭婷卉、鄭宇成等人間共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四)間接正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起訴書第4頁誤載 為會計師曾杉源、會計廖麗娟)進行資本額之查核,遂行本件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未繳納股款罪、共同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湖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為本件犯行,時間上已逾約4年,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本件犯行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本件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即本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於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查被告就其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雖無特定關係,然被告擔任明吉公司股東,並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友人介紹向記帳業者即從事放款業者陳素雲以短期借款300萬元方式,充作明吉公司設立之股 東繳納股款,即對本件犯行所為參與程度甚多,及被告所具之可責性不低,參諸上開規定立法精神,認本件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不另減輕其刑。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明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配偶,為實際負責人鄭宇成之姊夫,明知明吉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與共犯鄭婷卉、鄭宇成、陳素雲等人以短期借貸方式,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方式辦理明吉公司設立登記,足生主管機關管理公司之正確性,並致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參與分工情形,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有前述累犯之素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被 告 林安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益為鄭婷卉(原名鄭婷文,通緝中)之前夫。鄭婷卉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明吉餐飲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宇成(業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明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4年10月14日至106年3月6日登記為負責人,鄭婷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業另提起公訴)為民間借貸業者。鄭婷卉、林安益、鄭宇成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林安益透過他人介紹,結識以提供資金為業之陳素雲,約定由陳素雲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返回資金,陳素雲依約於104年6月8日自其不 知情之配偶郭國昭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鄭宇成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設之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該公司已收足股款證明,再由鄭婷卉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後,委由會計師李善餘(已歿)於同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待簽證完成後,旋即於104年6月10日由前開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匯還300萬元至郭國昭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未實際用於明吉 公司之經營,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明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由鄭婷卉於104年6月22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併同前開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委託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104年6月26日核准明吉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鄭宇成、陳素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4年6月8日取款條與匯 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6月10日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明吉公司登記卷影本暨設立登記申請書、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與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300120號函、郭國昭於陽 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安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 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 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 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 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 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卷附之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帶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被告嗣後將不實出資交易紀錄記載於公司帳冊,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杉源及會計廖麗娟分別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或記載不實出資交易紀錄,進而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渠等所犯上揭3罪,應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1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