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福霖、陳世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福霖 陳世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福霖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陳世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福霖、陳世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2人擔任告訴人英之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協理及業務經理,分別受公司委任對外銷售公司商品,竟向原公司客戶推銷非公司之商品而取代原向公司購買之商品,致客戶取消公司訂單轉而購買其他商品替代,自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揭對外違背任務 之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履行)外,復參酌被告薛福霖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仰賴退休金,有慢性病需服藥;被告陳世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 元,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與罹患慢性病服藥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2人 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 告 薛福霖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世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福霖(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英之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之科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協理、陳世哲(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英之科公司之業務經理,均係受英之科公司委託開發業務之人,其等明知特斯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斯特公司)與英之科公司同樣從事進口、販售型號WK41100阻 抗分析儀,竟意圖為特斯特公司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英之科公司之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客戶即致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峰科技公司)向英之科公司訂購型號WK41100 阻抗分析儀及1024測試治具等物後,向致峰科技公司表示可另外取得更便宜之阻抗分析儀及1024測試治具,使致峰科技公司考量成本後,向英之科公司取消原阻抗分析儀及1024測試治具之訂單,而於111年7月13日轉向特斯特公司下訂型號WK41100阻抗分析儀及1024測試治具各1個,並由薛福霖、陳世哲於111年7月15日轉交給致峰科技公司,足生損害於英之科公司。 二、案經英之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福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告訴人英之科公司與致峰科技公司聯絡窗口,因致峰科技公司嫌英之科公司報價過高,便另外提供親戚所介紹之特斯特公司給致峰科技公司,使致峰科技公司將原先訂單取消,改向特斯特公司下訂型號WK41100阻抗分析儀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特斯特公司所進口之WK41100阻抗分析儀,並由其與被告薛福霖共同送交該阻抗分析儀給致峰科技公司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家豪律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英之科公司業務助理溫知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致峰科技公司下單給告訴人後,隨後即取消下訂型號WK41100阻抗分析儀,且證人溫知倫有向被告薛福霖確認致峰科技公司是否取消,經被告薛福霖表示確認取消事實。 5 證人即致峰科技公司負責人洪世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薛福霖為告訴人與致峰科技公司聯絡窗口,且確有向特斯特公司訂購型號WH41100號阻抗分析儀,事後亦有收取該儀器之事實。 6 證人詹桂禎即致峰科技公司員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取消原要向告訴人訂購型號WK41100阻抗分析儀,並轉向特斯特公司購買相同型號之產品,之後由被告薛福霖及一位男子共同送交該阻抗分析儀給致峰科技公司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致峰科技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致峰科技公司採購單、特斯特公司出貨單 證明致峰科技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型號WK41100阻抗分析儀等物後,立即取消該訂單,並向特斯特公司購買相同型號之阻抗分析儀及測試治具產品之事實。 8 型號WK41100阻抗分析儀及1024測試治具之相片 證明該阻抗分析儀及測試治具有送交給致峰科技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福霖、陳世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1號 聲請人 英之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永強 住詳卷 代理人 林文欽 住詳卷 相對人 薛福霖 住詳卷 相對人 陳世哲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672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林立騰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連永強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林文欽 相 對 人 薛福霖 相 對 人 陳世哲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薛福霖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捌萬元由相對人薛福霖對聲請人於000 年0 月間之薪資債權抵銷,故相對人只須再給付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陳世哲願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二人並向聲請人保證起訴書所載之「型號WK41100 阻抗分析儀」及「1024測試治具」二項商品不會再於市場上出現;如相對人二人有違反,應再共同賠償聲請人合計拾捌萬元。 ㈣、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代表人:連永強 聲請人代理人:林文欽 相 對 人:薛福霖 相 對 人:陳世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