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昱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昱佑前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八方雲集」 飲食店臺北師大店之店長,明知上開店家並無積欠貨款或需要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向莊子君佯稱經營上開店家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莊子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前,以手機轉帳匯款10萬元至郭昱佑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郭昱佑僅償還5萬6,000元,其餘欠款經莊子君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王子豪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上開店家副店長黃冠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莊子君所提供之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告郭昱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上開店家並無欠款且無能力返還借款,仍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詐得上開10萬元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致未達成和解,而被告目前已返還告訴人5萬6,000元,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在卷,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業,高職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得10萬元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償還告訴人5萬6,000元毋庸沒收外,餘款4萬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