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語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語晴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語晴犯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卓語晴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應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語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如附表Α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Β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訛詐方式誆騙他人財物,又藉其職務之便,侵占他人購買之產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須獨力扶養同住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業務侵占,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卓育慧、卓依萍、施宜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契約3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5頁至第90頁), 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劉姿丹、郭霈蓁、黃雅琪、陳姿婷達成和解,然害人劉姿丹、郭霈蓁、黃雅琪、陳姿婷在本院審理階段經通知均未到庭,被害人陳姿婷另表示沒有要請求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01頁),基此,被告與害人劉姿丹、郭霈蓁、黃雅琪、陳姿婷尚未達成和解,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A編號1、2詐得之現金及就附表B編號1、2侵占之 減重筆,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A編號3、4所詐得之款項及附表B編號3所侵占之減 重筆部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減重筆6支、針頭12個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被告自陳均係其自身所用(見偵卷第10頁、第125頁),另查卷 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付款方式及金額 詐騙之款項 相關證據 主文 1 劉姿丹 ①111年6月28日 ②111年7月16日 ①將實際售價9,500元之微整肉毒美容課程以15,000元販售予劉姿丹。 ②未告知劉姿丹其尚有額度可施打玻尿酸,而向劉姿丹謊稱付費2萬元方可施打玻尿酸課程。 ①轉帳15,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合庫帳戶),隨即轉入被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並僅轉出9,500元至愛爾麗診所掌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緻詠有限公司) ②轉帳2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轉入被告國泰帳戶 ①5,500元 ②2萬元 一、告訴代理人張元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31至33、233至235頁)。 二、告訴代理人黃建復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225頁)。 三、被害人劉姿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四、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7至198頁)。 五、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6頁)。 六、111年6月28日美容課程之銷售單據擷圖1張(見偵卷第109、159頁)。 卓語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霈蓁 111年7月5日 將實際售價5萬2,000元之美容課程以5萬9,000元販售予郭霈蓁。 現金5萬9,000元 7,000元 (即差額7,000元) 一、告訴代理人張元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31至33、233至235頁)。 二、告訴代理人黃建復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225頁)。 三、被害人郭霈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5至87頁)。 四、和潤企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照片1張、111年7月5日銷售單據擷圖1張、被害人郭霈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93、95至99、159頁)。 卓語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宜萱 (告訴) 111年7月27日 將實際售價4萬5,000元之冷凍溶脂等美容課程以6萬元販售予施宜萱。 現金6萬元 15,000元 (即差額15,000元) 一、告訴代理人張元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31至33、233至235頁)。 二、告訴代理人黃建復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225頁)。 三、告訴人施宜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9至71頁)。 四、111年7月27日銷售單據擷圖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156頁)。 卓語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卓依萍 (告訴) 111年7月28日 將實際售價17,999元(包含3支減重筆價值15,000元)及女團美容課程(2,999元)在內之套裝商品,以24,000元販售予卓依萍。 現金24,000元 6,001元 (即差額6,001元) 一、告訴代理人張元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31至33、233至235頁)。 二、告訴代理人黃建復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225頁)。 三、告訴人卓依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3至45頁)。 四、111年7月28日美容課程之銷售單據擷圖1張、告訴人卓依萍提款資料擷圖1張(見偵卷第53至55、57、15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至52頁)。 卓語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銷售之美容課程 遭侵占之減重筆 相關證據 主文 1 黃雅琪 110年9月17日 黃雅琪購買並支付99,000元之美容課程,被告未將應贈送之2支減重筆交付予黃雅琪。 2支減重筆(市價共計1萬元) 一、告訴代理人張元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31至33、233至235頁)。 二、告訴代理人黃建復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225頁)。 三、被害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四、110年9月17日銷售單據擷圖1張、銷貨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160頁)。 卓語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減重筆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姿婷 111年7月6日 陳姿婷購買並支付12萬元之美容課程,應給予3支減重筆,被告僅交付1支減重筆予陳姿婷。 2支減重筆(市價共計1萬元) 一、告訴代理人張元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31至33、233至235頁)。 二、告訴代理人黃建復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225頁)。 三、被害人陳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7至79頁)。 四、111年7月6日銷售單據擷圖1張、銷貨單照片2張(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卓語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減重筆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卓育慧 (告訴) 111年7月16日 卓育慧購買並支付11萬元之美容課程,被告未將應給予之3支減重筆交付予卓育慧。 3支減重筆(市價共計1萬5,000元) 一、告訴代理人張元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31至33、233至235頁)。 二、告訴代理人黃建復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225頁)。 三、告訴人卓育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1至64頁)。 四、111年7月16日美容課程之銷售單據擷圖2張、銷貨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155、158頁)。 卓語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 告 卓語晴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語晴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在華力佳人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華力公司)擔 任美容師,派駐於華力公司與王祥至所經營之站前愛爾麗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下稱愛爾麗診所),負 責銷售愛爾麗診所推出之美容課程與減重筆等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卓語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顧客劉姿丹等4人,致顧客劉姿丹等4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卓語晴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卓語晴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容課程予顧客黃雅琪等3人,卻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給予 顧客如附表所示之減重筆交付予顧客黃雅琪等3人,而將其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華力公司及愛爾麗診所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力公司、王祥至、卓育慧、施宜萱、卓依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語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華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建復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祥至之告訴代理人張元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劉姿丹於警詢時之指述暨美容課程之銷售單據截圖1張、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姿丹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受詐騙 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郭霈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和潤企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照片1張、銷售單據截圖1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郭霈蓁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受詐騙 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施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美容課程之銷售單據截圖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施宜萱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受詐騙 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卓依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美容課程之銷售單據截圖1張、提款資料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卓依萍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受詐騙 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暨美容課程之銷售單據截圖1張、銷貨單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黃雅琪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且被告未交付減重筆之事實。 9 被害人陳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暨美容課程之銷售單據截圖1張、銷貨單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陳姿婷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且被告僅交付1支減重筆之事實。 10 告訴人卓育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美容課程之銷售單據截圖2張、銷貨單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卓育慧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且被告未交付減重筆之事實。 11 被告之愛爾麗診所新員面試基本資料表、營業秘密與競爭禁止切結書、人事表單、任職聘僱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係受華力公司聘僱擔任美容師,在愛爾麗診所負責銷售美容課程與減重筆等商品之事實。 12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卓語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顧客劉姿丹等人之4次犯行間,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 減重筆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例 足資參照,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以其業務之便侵占告訴人華力公司、王祥至之所有物,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業務侵占罪,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丘濟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付款方式及金額 詐騙之款項(新臺幣) 1 劉姿丹 (未提告) ①111年6月28日 ②111年7月16日 ①將實際售價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微整肉毒美容課程以1萬5,000元販售予劉姿丹。 ②未告知劉姿丹其尚有額度可施打玻尿酸,而向劉姿丹謊稱付費2萬元方可施打玻尿酸課程。 ①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隨即轉入被告國泰帳戶,並僅轉出9,500元至愛爾麗診所掌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緻詠有限公司) ②匯款2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轉入被告國泰帳戶 ①5,500元 ②2萬元 2 郭霈蓁 (未提告) 111年7月5日 將實際售價5萬2,000元之美容課程以5萬9,000元販售予郭霈蓁。 現金5萬9,000元 7,000元 3 施宜萱 (提告) 111年7月27日 將實際售價4萬5,000元之冷凍溶脂等美容課程以6萬元販售予施宜萱。 現金6萬元 1萬5,000元 4 卓依萍 (提告) 111年7月28日 將實際售價1萬7,999元之包含3支減重筆(1萬5,000元)及女團美容課程(2,999元)在內之套裝商品,以2萬4,000元販售予卓依萍。 現金2萬4,000元 6,0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銷售之美容課程 遭侵占之減重筆 1 黃雅琪 (未提告) 110年9月17日 黃雅琪購買並支付9萬9,000元之美容課程,被告未將應贈送之2支減重筆交付予黃雅琪。 2支減重筆(市價約1萬666元) 2 陳姿婷 (未提告) 111年7月6日 陳姿婷購買並支付12萬元之美容課程,應給予3支減重筆,被告僅交付1支減重筆予陳姿婷。 2支減重筆(市價約1萬666元) 3 卓育慧 (提告) 111年7月16日 卓育慧購買並支付11萬元之美容課程,被告未將應給予之3支減重筆交付予卓育慧。 3支減重筆(市價約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