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為游至頤(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友人,乙○○並曾與甲○○合作裝修工程。緣甲○○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左邊約19坪)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金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瀚公司)之辦公室,游至頤又再向甲○○分租部分空間作工作地點。乙○○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上址辦公室與游至頤飲酒聊天,談及過往與甲○○合作裝修案件,對合作過程及分潤方式有所不滿,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破壞該處金瀚公司所有並由甲○○管領之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無線充電座1臺、發票數張、筆記本暨洽談中圖紙數張,以及甲○○所有之飾品1副、電子煙1支等物品,致該等物品均毀壞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游至頤電話聯繫甲○○上開辦公室物品遭毀損,並經調閱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游至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暨光碟2片、遭毀損物品照片2份及遭毀損物品明細表1份。
㈣被告乙○○、游至頤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徒手破壞犯罪事實要旨所載物品,各舉止間獨立性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飲酒後不知克制自己行為,僅為發洩情緒,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始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6萬元。高職畢業,需要扶養2名各11歲、10歲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