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沛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游至頤(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友人,乙○○並曾與甲○○合作裝修工程。緣甲○○承租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左邊約19坪)作為其擔任負 責人之金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瀚公司)之辦公室,游至頤又再向甲○○分租部分空間作工作地點。乙○○於民國112年3月 6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上址辦公室與游至頤飲酒聊天,談 及過往與甲○○合作裝修案件,對合作過程及分潤方式有所不 滿,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破壞該處金瀚公司所有並由甲○○管領之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 、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無線充電座1臺、發票數 張、筆記本暨洽談中圖紙數張,以及甲○○所有之飾品1副、 電子煙1支等物品,致該等物品均毀壞致令不堪使用。嗣經 游至頤電話聯繫甲○○上開辦公室物品遭毀損,並經調閱辦公 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游至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暨光碟2片、遭毀損物品照片2份 及遭毀損物品明細表1份。 ㈣被告乙○○、游至頤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時地徒手破壞犯罪事實要旨所載物品,各舉止間獨立性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飲酒後不知克制自己行為,僅為發洩情緒,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始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6萬元。高職畢業,需要扶養2名各11歲、10歲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