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將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導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待領得款項後,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階段行為,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3度附民移調字第1442號 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 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2張、印台1個及編號4之手機1隻,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供稱於本案未收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識別證 1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53頁) 2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53頁) 3 印台 1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53頁) 4 行動電話(含sim卡)(廠牌:蘋果,型號:12,IMEI: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被 告 陳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文志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嗣李文志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265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 約於113年2月29日13時3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號7樓之住處,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陳冠廷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係「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財務部外派專員曾偉哲」而前往上址向李文志收取上開款項,並擬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惟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文志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扣案被告擬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現金收款收據、扣案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財務部外派專員曾偉哲」工作證 證明告訴人李文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陳冠廷等事實。 (三) 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中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印台及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用以取信被害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