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閻雪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雪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0月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閻雪弟(下稱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 告 閻雪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 北市○○區○○○○○○ ○○○○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雪弟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持以代購虛擬貨幣之舉,極可能係從事「車手」工作,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孔平」之人(下稱「孔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孔平」。「孔 平」旋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與李玉琴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克里斯 托弗」向李玉琴佯稱協助代墊海關清關費云云,致李玉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 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存款新臺 幣(下同)51萬元至本案帳戶,閻雪弟隨即依「孔平」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49萬元,再攜款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夏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夏和公司),購買對應數量之比特幣後存入「孔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玉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雪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受「孔平」指示,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匯款,復自該帳戶領出49萬元後,持往夏和公司購買比特幣存入「孔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⑵其不知「孔平」除姓名以外之人別資料,亦不清楚「孔平」告知之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 ⑶其對「孔平」提及之投資內容毫無所悉,即在「孔平」口頭宣稱為合法之情形下,逕行利用本案帳戶協助「孔平」收款、領款及購幣。 ⑷其無法提供與「孔平」接洽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 2 告訴人李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某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以Messenger、LINE暱稱「克里斯托弗」陸續向其佯稱協助代墊海關清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存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臨櫃存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其中49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遭人領出。 4 告訴人與暱稱「克里斯托弗」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LINE暱稱「克里斯托弗」之使用者要求告訴人給付5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9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及其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孔平」實施相似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孔平」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審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報酬,而被告所詐得之款項,除有2萬元不及自本案帳戶領出即遭銀 行圈存外,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現仍保有其餘金額,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 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