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緁瀅、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思羽」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第13行前段所載之「永『名』官方客服」更正 為「永『明』官方客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 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彥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客觀事實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於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見審訴字卷第61頁繳款收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當庭陳稱「被害人會被騙也是因為她沒有去證實有這公司存在,也是一個貪字」等語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餐廳打烊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自述因心疼「彥棋」受其邀約為兼職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未扣案偽造之儲憑證收據1紙,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思羽」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繳 回(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彥棋」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收取詐騙款項1次新臺幣( 以下同)3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思羽」工作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乙○○,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永 名官方客服」網站、「良師益友」群組、APP等軟體,並以LINE暱稱「唯恩」等與被害人聯繫,嗣甲○○瀏覽網路點擊廣 告加入「良師益友」群組、「唯恩」等人之LINE好友,「唯恩」等人便向甲○○佯稱可使用「永明投資」軟體來投資,資 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由乙○○依詐欺集團「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 俠」等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崙市場前,向甲○○假稱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思羽」並出示證件,復收取甲○○交付之30萬元款項 後,交付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為「陳思羽」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收執,乙○○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 上手2號收水(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現儲憑證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