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國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658、18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及二之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 沒收欄編號一之㈡及二之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尤國靜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11行「再由尤國靜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林毓清收 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補充更正為「尤國靜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佯為明麗公司人 員『黃冠偉』向林毓清出示偽造之明麗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林毓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吳雨芳』 、『黃冠偉』印文、『黃冠偉』署押(簽名)各1枚)與林毓清 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毓清、吳雨芳、黃冠偉及明麗公司」。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11行「嗣尤國靜依『美國』指示 ,於113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在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鄭 惠萱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鄭惠萱前已發覺受騙,遂 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尤國靜,並由警當場逮捕尤國靜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補充更正為「尤國靜再依『美國』指 示,先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以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送QRCode圖檔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填載之方式,偽造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徐哲維』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及智富通公司工作證 1張,再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佯為智富通公司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無證據證明有出示前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欲向鄭惠萱收取現金397萬元,且交付前開偽造收款收據與鄭惠萱 收執,足生損害於鄭惠萱、徐哲維及智富通公司,鄭惠萱則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餌鈔予尤國靜,尤國靜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第14行「序號: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明麗公司、智富通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明麗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林毓清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至被告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之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行為,附此敘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明麗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毓清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扣案偽以智富通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各1紙,均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明麗公司、智富通公司向告訴人林毓清、鄭惠萱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4頁、第13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明麗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吳雨芳」及「黃冠偉」;偽以智富通公司名義製作收款收據上「智富通」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附表編號一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㈤、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揮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附表編號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依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 就附表編號一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因羈押中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林毓清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鄭惠萱到庭表示請從重判決,因為損失很慘重等語,告訴人林毓清、鄭惠萱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廚房工作,當時月收入約5萬1,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之㈠及編號二之㈠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林毓清、鄭惠萱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㈡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㈢、 ㈣所示手機,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㈡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2,600元,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或為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附表編號一部份,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告訴人鄭惠萱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林毓清部分 ㈠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吳雨芳」、「黃冠偉」印文、「黃冠偉」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鄭惠萱部分 ㈠偽造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徐哲維」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㈡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1張。 ㈢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㈣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Hutchison HK之SIM卡1枚)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尤國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0000000」、「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帳號與林毓清聯繫,並以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林毓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尤國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 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林毓清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林毓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2時48分許起,以LI NE暱稱「蕭明道」、「郭思琪」帳號與鄭惠萱聯繫,並以透過智富通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鄭惠萱,然因鄭惠萱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尤國靜依「美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在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鄭惠萱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鄭惠萱前已發覺受騙,遂僅 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尤國靜,並由警當場逮捕尤國靜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尤國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黑莓卡1張)、智富通工作證1張(姓名:徐哲維)、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二、案經林毓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鄭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告訴人林毓清收取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相類似案件為警查獲,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犯行。 2 告訴人林毓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毓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8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毓清所提出其與「明麗官方客服-美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毓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8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派遣向告訴人林毓清收款之人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告訴人林毓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1日14時23分許至14時31分許間,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99巷附近之事實。 6 明麗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明麗公司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黃冠偉」。 ⑵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1日」,金額為「捌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黃冠偉」之印文及署押。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65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因為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車手犯行,而涉嫌詐欺等案件,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在告訴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以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告訴人鄭惠萱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犯行。 2 告訴人鄭惠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2時48分許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鄭惠萱,然因告訴人鄭惠萱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被告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與告訴人鄭惠萱相約,於113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在告訴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向告訴人鄭惠萱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鄭惠萱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4 智富通工作證影本、智富通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智富通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徐哲維」,部門為「外勤部」,職位為「顧問經理」。 ⑵智富通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金額為「參佰玖拾柒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徐哲維」之署押。 5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好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有「美國」、「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等人之Telegram好友資訊。 ⑵被告依「美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9時許,至告訴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向告訴人鄭惠萱收取詐欺款項。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群組內討論詐欺相關之事項。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65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因為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車手犯行,而涉嫌詐欺等案件,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尤國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林毓清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SE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黑莓卡1張)、智 富通工作證1張(姓名:徐哲維)、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 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所扣得現金2,6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