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逸廷、陳昱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6日)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馮逸廷(暱稱「新翔」)於民國112年8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昱安(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良」、「鷹眼」,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馮逸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652號判決),擔任俗稱「收水」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監看受詐騙收取現金之車手收取現金、並向該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後,依指示送至指定大樓放置指定信箱內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2、第1頁第7至8行:馮逸廷與陳昱安、暱稱「張良」、「鷹 眼」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4行至第2頁第1行:馮逸廷依暱稱「張良」、「 鷹眼」指示,至指定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89巷附近 ,向陳昱安收取詐欺贓款30萬元後,即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大樓放置在指定信箱內,以此方式轉交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所在、去向。 4、第2頁第2行:嗣因詐欺集團向曾繡鳳訛稱已中籤39張至上股票,須繳付款項148萬2000元,發現有疑即報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2、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據告訴人曾繡鳳所陳其遭詐欺金額合計為30萬513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證並查無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8、112頁;本院卷第62頁),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 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依指示擔任收水而與暱稱「張良」、「鷹眼」,擔任面交車手之陳昱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間共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依卷證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為之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即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為乃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乃認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 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國外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而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 犯行,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被告犯後雖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然此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本觀本件被告所為,其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俗稱「收水」即收取詐欺贓款,依指示送至指定不明大樓放置信箱內而轉交上手等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調查、發現等情狀,予以全盤考量,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犯行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等事由,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本院綜合各項因素考量,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雖為謀職,但竟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且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並輾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屆履行期而未給付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法律修正: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件 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犯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所得支配之財物部分,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前2項(即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詐欺詐騙告訴人,並由同案被告陳昱安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曾繡鳳收取詐欺款項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AI智慧交易合約、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6日)等偽造文書予告訴人,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是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收水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所收取金額30萬元已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信箱內方式轉交出,則本件被告本件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洗錢財物金額為30萬元,然本件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曾繡鳳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8萬元(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準此,如再就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30萬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被 告 陳昱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逸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馮逸廷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翔」、「張良」、「鷹眼」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監控手」工作(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靜」向曾繡鳳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曾繡鳳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自稱宏佳公司外派人員之陳昱安,陳昱安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在旁監控之馮逸廷將該筆30萬元取走,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繡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馮逸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良」、「鷹眼」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附近向被告陳昱安收取30萬元,之後將30萬元放在公司指定之地點,伊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新翔」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繡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昱安於112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被告馮逸廷則在旁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安、馮逸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