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9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院附表二所示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交由面交取款車手行使交付與告訴人乙○○、黃國星、 許哲華,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冏」、「阿文」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犯部分,固有少年潘○愷參與犯行,然依前揭少年共犯潘○愷之 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犯潘○愷係少年,故就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列印收據等文件再交由面交車手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而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黃國興及許哲華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訴1620卷第7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1390卷第74至7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收據沒有報酬,是後來當車手才有報酬等語(見少連偵85卷第12頁、本院審訴1391卷第67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之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國星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哲華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112年12月14日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各1份 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國星部分 112年8月8日蓋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哲華部分 112年10月6日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寶」等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3萬4,840元。 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國星部分 新臺幣30萬元。 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哲華部分 新臺幣15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潘○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行為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冏」、「阿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建置虛假之「國喬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使用LINE與被害人聯繫,嗣乙○○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詐 欺集團成員便向乙○○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 資股票云云,並與乙○○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W Hotel大廳內收取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43萬4840元,甲○○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7-11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收款憑證單據」(均蓋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至詐欺集團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不詳據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約定書及單據,置於背包內,丟包在不詳公園,由潘○愷拾取後,依約前往W Hotel,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交付前揭偽造之契約書、約定書及單據給乙○○,致乙○○ 陷於錯誤,交付43萬4840元給潘○愷,潘○愷隨即搭乘計程車 前往不詳公園,將贓款丟包在草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同案少年潘○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少年潘○愷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等物交付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43萬4840元。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同案少年潘○愷向其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①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提款保證約定書、收款憑證單據影本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189號鑑定書 被告曾經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提款保證約定書、收款憑證單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再者,被告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潘○愷共 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390號(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短影片,黃 國星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瀏灠上開影片而與之聯繫,即邀黃國星加入LINE群組「股市同學會028」,並以LINE暱稱「關 穎珊」名義,陸續向黃國星佯稱:群組內的胡睿涵老師專門做主力股,會有巨額款項交割,可以買到低價股票,跟著一起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專員方式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黃國星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8月8日 在東湖國小附近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RD,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長坤公司」、「吳冠緯」印文)數張,前往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據點,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即依約前往東湖國小,佯裝為長坤公司員工,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國星而行使之,藉此向黃國星收取30萬元,復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黃國星,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國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許哲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許哲華加入LINE群組「良藥股口」,並以LINE暱稱「snady」、「國喬線 上客服」等名義,陸續向許哲華佯稱:股票套牢後有一虧損彌補計畫,加入「國喬」應用程式,先以此程式投入100萬 元起開始,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方式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許哲華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6日交付投資款後,甲○○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RD,在某不詳便利商店 內列印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蓋有「國喬公司」、「林家寶」印文)數張,前往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據點,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即依約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67號,佯裝為國喬公司員工,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許哲華而行使之,藉此向許哲華收取150萬元,隨即將收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許哲華,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許哲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列印本案現金收款收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本次前往東湖國小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伊只是依指示列印空白收據,讓其他詐騙成員在上面寫字及蓋公司大小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國星遭詐騙而交付7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哲華遭詐騙而交付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星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國星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8519號鑑定書 被告曾經手偽造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國喬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1505號鑑定書 被告曾經手偽造之國喬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139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