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綸、林哲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27號、第45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是均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蔡光榮、章筱易、顏睿廷、張楊秀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共同詐欺告訴人翁金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共犯詐欺告訴人翁金湯部分,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故亦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書認被告共犯詐欺告 訴人翁金湯部分亦屬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法條。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軒尼斯」、「MIACO DIAVE」 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㈤被告前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 臺幣(下同)9萬9,950元(計算式:【50萬元+196萬元+238 萬元+183萬5,000元+72萬元+138萬元+122萬元】×1%=9萬9,9 5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65萬7,323元部分,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林哲羣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光榮部分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章筱易部分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顏睿廷部分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楊秀妹部分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翁金湯部分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附表二: 觀味國際有限公司、林哲羣印鑑章各1顆、本案彰化銀行存摺1本、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同案被告林哲羣所有之Redmi廠牌手機1支、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本院附表三: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謝澂賢印章各1顆、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SUGAR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27號112年度偵字第45924號被 告 林哲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金庫 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市萬華區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以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擔任代表人之仁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觀味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冠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陳冠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軒尼斯」、「MIACO DIAV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陳冠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陳冠綸依「軒尼斯」指示,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軒尼斯」指定之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冠綸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於112年11月2日13時22分許,陳冠綸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遭警示而聯繫林哲羣到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款,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65萬7,323元、觀味國際有限公司、林哲羣印鑑章各1顆、本案彰化銀行存摺1本、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林哲羣所有之Redmi廠牌手機1支、陳冠綸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 二、陳冠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陳冠綸依「軒尼斯」指示,持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並將款項交付與「MIACO DIAVE」,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陳冠綸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欲提領81萬3,000元時 ,因該帳戶於同日已列為警示帳戶,為行員尹國典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謝澂賢印章各1顆、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陳冠綸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1支、SUGAR廠牌手機1支。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0萬元之代價,依被告陳冠綸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板橋分行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陳冠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軒尼斯」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付給「軒尼斯」指定之人或「MIACO DIAVE」,伊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章筱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顏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楊秀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翁金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8 證人尹國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冠綸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欲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1萬3,000元時,因該帳戶於同日已列為警示帳戶,為其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9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將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林哲羣、陳冠綸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65萬7,323元、觀味國際有限公司、林哲羣印鑑章各1顆、本案彰化銀行存摺1本、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被告林哲羣所有之Redmi廠牌手機1支、被告陳冠綸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11 被告陳冠綸扣案之IPhone手機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陳冠綸112年11月2日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之事實。 12 觀味國際有限公司、仁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 證明被告林哲羣自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0日起擔任仁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觀味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1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彰化銀行士林分行113年1月31日彰士字第1130000005號函及所附提領影像、傳票影本、彰化銀行淡水分行113年1月30日彰淡字第1130010號函及所附提款傳票及提領影像光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113年2月29日合金永和字第1130000558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提領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5日函及所附提領畫面3張 證明被告陳冠綸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陳冠綸於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謝澂賢印章各1顆、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被告陳冠綸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SUGAR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16 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 證明謝澂賢自112年11月28日起擔任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17 被告陳冠綸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與「軒尼斯」、「麥可」、「626」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冠綸為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之事實。 1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19 華南銀行113年1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傳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113年1月17日函及提領影像光碟、福和分行113年1月18日函及提領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31日函及所附提領畫面24張 證明被告陳冠綸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哲羣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哲羣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 冠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綸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觀味國際有限公司、林哲羣印鑑章各1顆、本案彰化 銀行存摺1本、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被告林哲羣所有之Redmi廠牌手機1支、被告陳冠綸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謝澂賢印章各1顆、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被告陳冠綸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林哲羣、陳冠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蔡光榮 112年10月1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營業」向蔡光榮佯稱:可依指示購買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10時52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 50萬元 112年10月30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 196萬元 2 章筱易 112年6月6日,以LINE暱稱「劉婉婷」、群組「品茗股Top」、暱稱「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向章筱易佯稱:加入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43分許 24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23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顏睿廷 112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卉茹」向顏睿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許 49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183萬5,000元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提領 72萬元 2 張楊秀妹 112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林清妍」、「何芯語」、「泰賀投資」、「普誠客服總機001」向張楊秀妹佯稱:加入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2年12月5日13時8分許 2.112年12月6日12時19分許 1.83萬8,000元 2.2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 138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臨櫃提領 122萬元 3 翁金湯 112年3月某日,以LINE向翁金湯佯稱:可使用「匯鋮客服NO.1」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0時12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 尚未提領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