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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芳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芳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卓芳貞明知未經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

2、第1頁第11行:冒用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名義。

3、附表編號10「領款時間」欄有關「112年7月21日13時1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21日12時44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41至43頁)。

3、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112年7月25日至113年3月26日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本(本院卷第41至55、9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盜蓋所保管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大小章之行為,均屬偽造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傳票等私文書之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詐得原砌公司帳戶內款項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原砌公司帳戶內款項先後轉存行為,雖有不同,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本件所為行使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公司帳戶內款項,其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但所侵害同一法益,可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自首:查被告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於112年7月26日23時2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處理員警自首本件犯行,有上開派出所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陳報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可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得公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僅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求,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投資款項,明知未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相關大小章及存簿等機會,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相關金融機構,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影響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先後給付234萬2862元款項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單、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陸續清償予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合計234萬2862元,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卓芳貞應尚有犯罪所得2027萬3138元(計算式:2261萬6000元-234萬2862元=2027萬3138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均已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南京東路分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卓芳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貞原任職於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原砌公司)擔任會計。其於民國1
    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
    志逸」之人,經「廖志逸」勸誘至其推薦之「至簡控股」平
    台投資賺取高額利潤,待卓芳貞投資金錢後,「至簡控股」
    平台人員即以各式理由要求卓芳貞須再支付高額保證金方得
    提領本金及獲利,卓芳貞因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自身
    因職務保管原砌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銀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持該帳戶
    之印章盜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及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金融機構
    人員誤信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請自上開
    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匯至卓芳貞於上開申請書、取
    款憑條上填載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砌公司及第一商
    業銀行。嗣卓芳貞自知難逃法網,於112年7月26日先向原砌
    公司副總經理劉伯揚坦承盜領公款之事,旋於同日23時2分
    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上情。
二、案經原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芳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銀行盜領款項,並隨即將所領款項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10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與「廖志逸」、「至簡控股」平台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因遭「廖志逸」、「至簡控股」平台人員詐欺致短缺資金,從而盜領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戶金錢之事實。 5 被告自行製作之自白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報狀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有向告訴人原砌公司副總經理劉伯揚坦承盜領公司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6日23時2分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其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
    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業務侵占,最高法
    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盜領之存款,其原無提領之權限,此顯非被告所持有支配,
    其以詐術欺瞞銀行櫃員予以提領,自屬詐欺取財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
    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自首主動供承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可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被告盜領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
    戶之款項共新臺幣22,616,000元,為其犯案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分行 匯入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6月29日12時58分 88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王宜文 2 112年7月5日10時15分 2,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3 112年7月6日12時24分 6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林嘉雯 4 112年7月7日 10時0分 2,66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5 112年7月11日10時22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6 112年7月12日9時51分 2,99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7 112年7月17日11時46分 2,47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8 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 1,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9 112年7月20日11時21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定穎 10 112年7月21日13時1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卓芳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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