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曉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一二號案件查扣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篆書字體)、「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楷書字體)及「泓勝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楷書字體)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曉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涵涵」之成年人,經「涵涵」表示可提供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暱稱「曾經」之人(又稱「記建國」,下統稱為「曾經」)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曾經」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不低報酬。呂曉陽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涵涵」、「曾經」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呂曉陽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9月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安琪」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角色,陸續與林秀珠聯繫,謊稱:可在泓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吳育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9月28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35萬元,等待所稱「泓勝投資網站」派員前來收取。呂曉陽即依「曾經」指示,先盜刻「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篆書字體,下稱泓勝公司甲章)、「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楷書字體,下稱泓勝公司 乙章)及「泓勝有限公司」印章1個(楷書字體,下稱泓勝 公司丙章),再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由呂曉陽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公司 印鑑欄改用上開甲章而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進而偽造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泓勝公司透過員工 呂曉陽向林秀珠收取35萬元之意,旋於112年9月28日中午11時56分許,前往林秀珠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林秀珠而行使之,林秀珠因而陷於錯誤,將35萬元交予呂曉陽,呂曉陽再依「曾經」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循序上繳。呂曉陽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3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林秀珠及泓勝公司。 二、案經林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曉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審訴卷第56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告訴人林秀 珠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本件偽造收據影本(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張安琪」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鑑定結果本案偽造收據上指紋與被告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6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被告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與「曾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偽造之泓勝公司甲、乙、丙章)、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詳下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張安琪」及自稱為「泓勝投資網站方」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涵涵」介紹與「曾經」聯繫,再依「曾經」指示盜刻首揭印章並偽造本案收據,復佯裝為泓勝公司外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時,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泓勝公司甲、乙、丙章行為,係偽造首揭收據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預備行為,嗣偽造該印文之行為,又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涵涵」、「曾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5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業就其 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上繳經過之客觀情節交代不諱,然未經員警告知其所涉犯罪名並供其陳述意見,嗣檢察官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僅檢附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另案坦承犯罪偵訊筆錄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本件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去跟被害人收款會先自己出車馬費,最後老闆再給我3,000元等語(見審 訴卷第57頁),加以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獲得逾3,000元以上之報酬,從而估算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僅 為3,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3,000元 ,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另案查扣之泓勝公司甲、乙、丙章各1個,其中甲章供本案使用 ,乙、丙章則為犯本案預備之物,均為本案被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仍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