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淂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淂豪 曾名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民 國一一三年年一月二十四日「現儲憑證收據」壹份暨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民 國一一三年年一月二十四日「現儲憑證收據」壹份暨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缺錢花用,經友人林政緯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介紹,加入成員包含林政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鍾碩」等人所組成之「收帳」群組,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林政緯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 。甲○○、丙○○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 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或「收水」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與林政緯、「鍾碩」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1月24日前某時,先佯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名義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乙○○上鉤,並向乙○○謊稱:可在該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24日,依指示備妥款項50萬元,等待派員前來收取。甲○○、丙○○即依上揭群組內林政緯指示,分派甲○○擔任向 乙○○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丙○○負責向甲○○拿取詐騙贓 款再轉手予其他成員上繳之「收水」角色,由甲○○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收據1張,並在其上填載金額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以正華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表彰正華公司透過員工甲○○向 乙○○收取5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康樂園健康會館」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予甲 ○○,甲○○攜走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在附近把風之丙○○,丙 ○○旋於同日稍後之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將款項交予成員「鍾碩」(搭乘不知情之簡士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來,簡士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循序上繳。甲○○、丙○○、林政緯、「鍾碩」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乙○○及正華公司。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員警 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審訴卷第33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呂怡萍於警詢(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簡士幃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告訴人乙○○於警詢 指述(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虛假投資網站平台翻拍頁面(見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甲○○所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攝 得甲○○、丙○○取款及將贓款上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偽造收據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甲○○、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甲○○、丙○○ 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甲○○、丙○○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甲○○、丙○○於本案無證據足認確實獲得犯罪所 得,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從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3.據上以論,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修正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正華公司之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甲○○、丙○○加入首揭成員至少四人以上 之通訊軟體群組,受其內林政緯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由甲○○佯裝為正華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旋依指示交予丙○○,由丙○○再交予其他成員「鍾碩」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甲○○佯裝正華公 司員工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丙○○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丙○○、林政緯、「5鍾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甲○○、丙○○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甲○○、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甲○○、丙○○此部分 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2頁),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甲○○、丙○○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件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甲○○、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甲○○、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甲○○、丙○○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 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甲○○、丙○○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手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甲○○、丙○○犯後坦認犯行,暨甲○○、丙○○於本院 審理時各陳(見審訴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甲○○、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甲○○、丙○○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甲○○、丙○○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甲○○、丙○○陳稱其等約定報酬各為 一單5000元、3000元,但後來找上面要錢都沒給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均否認有實際獲得犯罪報酬,加以除甲○○於警 詢時一度陳稱是從收取贓款拿出來後轉交丙○○之不利自白外 ,並無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其於警詢所述較可信,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等於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113年1月24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甲○○、丙○○各次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該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仍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甲○○、丙○○各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