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智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英、張馨月、錢芳芳、李子涵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刑處分之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113年度偵字第18448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用途得以 預見,竟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牟取不法利益, 先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與「阿樂」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錢芳芳施行詐術,致使錢芳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18,156元匯入王智弘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13時47分許,王智弘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元大銀行大直分行,以臨櫃提領並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悉數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王智弘所提供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子涵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李子涵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王智弘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再由「阿樂」指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王智弘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或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芳芳、李子涵、賴芳蘭、陳敬遠、夏敏英、張馨月、何佩芬、黃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及連線銀行等帳戶之資料予「阿樂」使用事實。 ⑵坦承提領或轉匯大筆款項時,由其親臨銀行櫃臺辦理之事實。 2 告訴人錢芳芳、李子涵、賴芳蘭、陳敬遠、夏敏英、張馨月、何佩芬、黃明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芳芳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錢芳芳等人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錢芳芳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名下之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錢芳芳等人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元大銀行113年3月18日元銀字第1130006007號函暨附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3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直分行內,將告訴人錢芳芳遭詐騙而匯入之518,156元贓款,悉數併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辦理臨櫃提領並轉匯入柏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1632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與「阿樂」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阿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錢芳芳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錢芳芳 (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錢芳芳在「新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 518,156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直分行內,臨櫃將款項悉數提領並匯出至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子涵 (提告) 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之投資廣告,誘使李子涵在「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時52分許 77,000元 2 賴芳蘭 (提告) 112年9月27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賴芳蘭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37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陳敬遠 (提告) 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陳敬遠在「潤盈」網路交易平台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0時0分許 21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4 夏敏英 (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夏敏英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14時31分許 45,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5 張馨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馨月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邀約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 112年12月13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28,000元 6 何佩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何佩芬在「華瑋」、「永恆」等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7 黃明玉 (提告) 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黃明玉在「永恆股市」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許 240,782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