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吳哲汎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付欣妹」之成年人,並對「付欣妹」產生情愫,「付欣妹」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經」之人聯繫。吳哲汎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慧」之成年人,並對「小慧」產生情愫,「小慧」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之人聯繫。王則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思穎」之成年人,並對「李思穎」產生情愫,「李思穎」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之人聯繫。實則,「付欣妹」、「曾經」、「小慧」、「李思穎」、「路遠」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分別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營業員等身分,陸續向徐茂濱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在呈達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 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 買賣等語,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徐茂濱上鉤後,即指示「付欣妹」及「曾經」招攬林政緯;「小慧」及「路遠」招攬吳哲汎;「李思穎」及「路遠」招攬王則文,負責擔任假扮為呈達公司員工向徐茂濱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政緯經「付欣妹」轉介與「曾經」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曾經」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甚高報酬。林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付欣妹」、「曾經」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政緯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再度向徐茂濱佯稱:抽中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 會派呈達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政緯即依「曾經」 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林政緯在收據上填載金額 等內容,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表彰呈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林政緯向徐茂濱收取150萬 元之意,林政緯旋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徐茂濱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林政緯,林政緯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之戶外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林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吳哲汎、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吳哲汎經「小慧」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 吳哲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小慧」、「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吳哲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佯稱:又抽中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再備妥款項150萬 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吳哲汎即依「路遠」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吳哲汎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 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吳哲汎向徐茂濱收取150萬元之意 ,吳哲汎旋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徐茂濱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 予吳哲汎,吳哲汎再前往指定地點購買等值泰達幣,依「路遠」指示將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吳哲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政緯、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王則文經「李思穎」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收取金額4%之甚高報酬。王則 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李思穎」、「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王則文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度佯稱:抽中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再儲值48萬元,會派呈達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8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則文即依「路遠」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達 公司員工證1份,由王則文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達 公司透過「外派經理」王則文向徐茂濱收取48萬元之意,王則文旋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三街與直潭四街交岔路口,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48萬元交予王則文,王則文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戶外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王則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48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政緯、吳哲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徐茂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 至第201頁、審訴卷第146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41頁 、第245頁、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拍攝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收款時交付之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攝得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前來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19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首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得報酬1萬 元、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 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林政緯、吳哲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至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政緯、吳哲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政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付欣妹」、「曾經」、「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吳哲汎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小慧」、「路遠」、「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王則文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李思穎」、「路遠」、「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 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46頁、第240頁),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林政緯、吳哲汎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王則文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54頁、第2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林 政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審訴卷第250頁);吳哲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報酬為5000元,我從收取金額扣掉5000元後,剩餘金額買泰達幣轉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147 頁),據此估算林政緯、吳哲汎於各該犯行報酬分別為1萬 元、5000元。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約定收取金額4%,說是月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第20 1頁、審訴卷第250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則文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林政緯、吳哲汎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王則文則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林政緯、吳哲汎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 、5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林政緯、吳哲汎、王 則文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