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叡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被告盧叡瀚提供其以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 字第948號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原113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3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雖被害人不同,然與前案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北檢力呂113偵18436字第1139072471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6號被 告 盧叡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叡瀚係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億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豐億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等資料,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董」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免費飆股領取」之 訊息,經吳麗媖於同年5月4日上午8時許點閱後,即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4)日上午8時26分許,傳訊息予吳麗媖佯稱:係「廖崧沂」,可加入助理暱稱「楊子晴」的LINE,會推薦股票云云,致吳麗媖陷於錯誤加LINE後,即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5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及同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王彥霖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彰化帳戶)內後,再先後於同年5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及同年5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吳麗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叡瀚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雖被告辯稱:當時說要做貸款金流,不知有洗錢云云,然被告有經營豐億公司,有相當之工作及貸款經驗,衡情應知單純匯款入帳戶並無法作為申請貸款之金流,且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而貸款給被告?且被告亦坦承係被高利貸逼急了乙情,是被告自亦應知悉已無法再另貸得其他款項,被告對所提供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麗媖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彰化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彰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案外人王彥霖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系爭彰化帳戶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經營豐億公司所申請,及告訴人匯款入系爭彰化帳戶後有經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