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楨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楨 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所載「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 」,應更正為「並分別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 示文件交付予李蓁蓁、將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文件交付予曾繁熙,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公司(下稱融貫投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陳艾琳』、李蓁蓁、曾繁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關於「許楨蕙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 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均未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中關於告訴人李蓁蓁遭詐騙部分,與「楊竣博」、「張佩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被告就本案犯行中關於告訴人曾繁熙遭詐騙部分,與「楊竣博」、「王政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竣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一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美髮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分別交付予「張佩晴」、「王政均」,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7日) 「融貫投資」印文1枚、「陳艾琳」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收據1紙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經辦人「陳艾琳」署名1枚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李蓁蓁部分(含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曾繁熙部分(含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被 告 許楨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 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許楨蕙依「楊竣博」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張佩晴」、「王政均」後,許楨蕙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蓁蓁、曾繁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告訴人曾繁熙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曾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張佩晴」 112年9月27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王政均」 112年11月2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