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宸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宸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螺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宸暉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 由「螺絲」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發布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宸暉主觀上對於「螺絲」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待廖東洋瀏覽後加入廣告內帳號為好友後,再向廖東洋佯稱:可投資獲利,且儲值愈多獲利愈多,並可安排專員面交投資款云云,然因廖東洋前曾遭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嗣王宸 暉依「螺絲」指示,前往超商將「螺絲」所傳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圖檔,列印出蓋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及偽造王宸暉擔任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並於收款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陳志豪」印章,及偽造「陳志豪」之簽名,再前往上開地點,自稱為裕東公司外派專員,向廖東洋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廖東洋簽名,用以表 示「裕東公司」已收取廖東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廖東洋交付警方提供之餌鈔(內含真鈔1000元)與王宸暉時,旋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東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宸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79至81頁、本院卷第29至32、3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東洋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至54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收款收據翻攝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聯繫紀錄翻攝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23至29、55、35至41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螺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係犯詐欺犯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所列「詐欺犯罪」之範疇,自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得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螺絲」共同侵害告訴人廖東洋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於本案未交付款項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所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 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印章1枚,因屬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又 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跟被害人收取金額的1%, 之後對方會結算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收款時當場為警方逮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行為人如 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螺絲」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廖東洋施用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騙者面交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餌鈔前往面交,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上游人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二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四 偽造之「陳志豪」印章1個 五 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