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辰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7、16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辰亘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簡辰亘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簡辰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確定),依指示取得偽造各不同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各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上手,即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不等金額之報酬。簡辰亘與暱稱「凱旋支付」、負責放置偽造工作證、收據、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9至12行:簡辰亘則先依暱稱「凱旋支付」指示至臺北車站設置置物櫃拿取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編號DE293號、姓名簡辰亘之工作證,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前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並將相關收款日期、存款人、摘要、存款金額均記載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後,仍依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向周曉華佯稱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並出示偽造工作證予周曉華觀看而行使,並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周曉華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經指派到場收取欲儲值之投資款,且已收受儲值投資款之意,藉以取信周曉華,並足生損害於周曉華、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3、第1頁第18至19行:簡辰亘亦依詐欺集團暱稱「凱旋支付 」指示之,先至臺北車站設置置物櫃拿取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簡辰亘之工作證,及偽造蓋有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仍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館 前店內,向陳鈺嫻出示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員之工作證,佯裝其為永源公司外派業務員,並向陳鈺嫻收取150萬元投資款,即將已填載完成蓋有偽造「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等大小章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陳鈺嫻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依指示收取投資款,且向陳鈺嫻收受委託操作資金150萬元款項之意,藉以取信陳鈺嫻, 並足生損害於陳鈺嫻、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周曉華提出與被告面交款項實所拍攝被告手持偽造工作證、偽造工作證照片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曉華)。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曉華、陳鈺嫻2人財物金額合計逾50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並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依上開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宣告刑度為1 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惟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未查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所量處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稱「凱旋支付」指示前往臺北車站某置物櫃領取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分別向告訴人周曉華、陳鈺嫻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現金,並 提出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2至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暱稱「凱旋支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凱旋支付」及放置偽造收據、工作證,及收取被告收受轉交詐欺贓款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贓款予上游成員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 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分持偽造暘璨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周曉華、陳鈺嫻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上開文書、特種文書照片在卷可按,上述偽造文書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保管單上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永源投資有限公司」、「王鳴華」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保管單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分別向告訴人周曉華、陳鈺嫻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財物分別為70萬元、150萬 元,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為告訴人2人陳述明確,上開款 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此外,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3至4萬元,但因為月領,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告訴人周曉華)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各壹張,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告訴人陳鈺嫻)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壹張;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被 告 簡辰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建 置虛假之「Ally Invest」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 邱沁宜」、「林樂樂」與周曉華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周曉華相約於112年11 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7-11寶福門市 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致周曉華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70萬元給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簡辰亘,簡辰亘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給周曉華,以取信周曉華,簡辰亘旋即在附近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永源」股票投資 平台,並以LINE與陳鈺嫻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陳鈺嫻相約於112年12月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餐廳收取投資款150萬 元,致陳鈺嫻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50萬元給佯裝為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簡辰亘,簡辰亘則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陳鈺嫻,以取信陳鈺嫻,簡辰亘旋即在附近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辰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周曉華、陳鈺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保管單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