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益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1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沒收欄 編號㈢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土地公」補充為「土地公(嗣更改暱稱為『小楊』)」、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6行「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更正為「致丙○○陷於 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 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安居門市,佯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人員『謝秉成』向丙○○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交付偽造長 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丙○○ 收執,足生損害於丙○○、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5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 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 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佯為長坤公司人員『謝秉成』向丁○○出示前開偽造 之長坤公司工作證,並向丁○○收取現金20萬元,且交付偽造 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丁 ○○收執,足生損害於丁○○、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下午2時許」更正為「下午2 時31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及掩飾」更正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在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丙○○ 、丁○○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丁○○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長坤公司向告訴人丙○○ 、丁○○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上「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秉成」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土地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丁○○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告訴 人丙○○、丁○○、甲○○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香蕉中盤商,當時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沒收欄㈠及㈡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㈢所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附表編號一及二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次報酬3,000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54頁),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2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起訴,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3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㈠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丙○○部分) 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丁○○部分) ㈢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丁○○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甲○○部分 無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為賺取酬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土地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李益丞 負責擔任收款之車手,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 ㈠民國112年7月7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盧燕例」與丙○○ 聯繫,並向丙○○謊稱是理財專家,可以教丙○○如何投資股票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 ㈡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曾裕閔」與丁○○聯 繫,並向丁○○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付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 ㈢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曉莉」與甲○○ 聯繫,並向甲○○謊稱可透過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15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㈣後李益丞於上開時間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特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丁○○、甲○○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丁○○、甲○○收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並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5 112年8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交付款項時之被告照片、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與被告合照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約3萬餘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