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思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第280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思皓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563號) ⒈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至第2行「Telegram通軟體」更正為「Telegram通訊軟體」。 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至第3行「由陳家宏擔任面交車手」更正為「由陳思皓擔任面交車手」。 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至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⒋核犯欄第1行「行使偽造公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㈡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至第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㈢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8036號)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至第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㈣證據均增列「被告陳思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稱113 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分別為向告訴人莊成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告訴人謝欣儒收取170萬、告訴人黃懿芳3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固未達500萬元以上,然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同時具備該條第3款之情形( 追加起訴部分)。依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以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偽造員工「柯文峰」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出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該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 款時,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各1紙(上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簽之署押),前揭收據均有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各該收據上之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成」(或「小陳」)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各告訴人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或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均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故本院就此部分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上開罪名並經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及同日之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㈨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成」(或「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 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表示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高職休學(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及配偶(見本院審訴1551卷第45頁,審訴1906卷第39頁,審訴2023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551卷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用以蓋出前揭偽造印 文之偽造印章各1枚,雖未於本案中扣案,惟並無證據可認 業已滅失,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分別交付告訴人3人而行使,則該3紙收據即非屬於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依前揭說明,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莊成光、黃懿芳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公司 名義分別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照片分別見偵20563卷第61頁、偵28036卷第61頁),均未於本案中查扣,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謝欣儒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卷內並無照片,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公司名稱與樣式等足資特定之特徵,亦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每次面交均可獲得2,000元,本案之3件犯行總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1551 卷第44頁),此外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確有超過前揭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各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分別為30萬元、170萬元、30萬元 )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法院即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以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過分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偵 字第22897號追加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追加起訴 書雖分別記載:「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 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本件依卷附事證 ,堪信被告確有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縱未自被告處扣得相關資金,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應堪信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贓款何以憑空消失?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 被告主張自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說明,應就此 自行舉證。」等語,惟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贓款業已依上游指示上繳,且其所述情節與多數詐欺集團之洗錢方式並無不符,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是本案詐欺贓款並無「憑空消失」之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不能逕認被告就其取得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況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共犯人數均未具體特定,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本案共犯人數,如何能以「面交贓款數額/參與 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就認定本案犯 罪所得之主張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柯文峰」工作證壹張沒收。 2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3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8036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柯文峰」工作證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印章 參見卷證 1 A.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13年1月16日)上所載: ①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柯文峰」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柯文峰」簽名壹枚 B.蓋出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各壹枚 偵20563卷第61頁 2 B.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13年1月5日)上所載: ①上揭收據所示之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 ②偽造之「柯文峰」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柯文峰」簽名壹枚 B.蓋出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各壹枚 偵22897卷第35頁 3 A.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年1月10日)上所載: ①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柯文峰」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柯文峰」簽名壹枚 B.蓋出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各壹枚 偵28036卷第33頁編號1照片、第51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3號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軟體暱稱「小成」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家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收據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陳思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商學院」、LINE暱稱「 蔡森」、「陳思雨」等,接續向莊成光佯稱:可在「誠實」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安排專員收取儲值款,即可以該會員帳號操作股票等語,致莊成光陷於錯誤,約定113年1月16日交付儲值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詐欺集團認為莊成光已上鈎,即指示陳思皓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誠實公司員工「柯文峰」之名義,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向莊成光收取30萬元,並 交付假收據予莊成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成光,陳思皓得手後,隨即將所得贓款放置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詐騙莊成光,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莊成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成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成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影本、假證件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0646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上所採得指紋,經鑑定後結果顯示與被告之右拇、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壬股)所審理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於民國112年1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使用名稱「王彥翔」(或稱「小陳」)、「蕾咪」 ,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黃老師」、「陳俞姍」,及許廷豪(為警另行查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謝欣儒,先透過FB名稱「蕾咪」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信以為真,受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 員「黃老師」、「陳俞姍」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陳思皓受其上游指揮成員「小陳」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買賣外匯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偽造姓名員工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據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謝欣儒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取得假憑證。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為警另案查獲時扣得之假證件、蒐證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思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陳思皓固辯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云云,惟就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陳思皓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5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551號案件審理(簡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6號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壬股)所審理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於民國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使用名稱「王彥翔」(或稱「小陳」、「小成」) 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千興國際營業員」、「助教-姜語欣」、「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懿芳,先透過FB冒充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信以為真,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群組「VIP線上研習班」、網路 投資平臺,使被害人瀏覽並操作後信以為真,隨即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千興國際營業員」、「瑞士瑞聯官方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助教-姜語欣」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 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陳思皓受其上游指揮成員「小成」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等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簡稱假收據)、工作證(簡稱假 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據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懿芳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扣案之假憑證、採證照片。 3、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APP截頻、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為警另案查獲時扣得之假證件、蒐證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思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查被告陳思皓固辯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 酬云云,惟就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 4、本件依卷附事證,堪信被告確有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縱未自被告處扣得相關資金,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應堪信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贓款何以憑空消失?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實際 所得較低或0所得,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說明,應就此自行舉證。如此方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誠實交代犯罪所得及其去向,保障詐欺被害人權益。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履行損害賠償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否則無疑使不法份子以為得「假和解騙輕判」只要坦承並表意賠償,不問是否履行,即可輕易獲得宥恕,不啻使犯罪成本成本遠低於不法利益,難以預防再犯。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陳思皓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5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551號案件審理(簡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