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泳同、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16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1行「將97萬元交予甲○○」補充為「將97 萬元交予佯裝為『好好證券』專員『楊少銘』之甲○○(有出示偽 造工作證),甲○○並交付印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少銘』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予林俊誠」。 ㈢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3行「將50萬元交予甲○○」補充為「將 50萬元交予佯裝為『好好證券』專員『楊少銘』之甲○○(有出示 偽造工作證),甲○○並交付印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少銘』偽造印文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予金光義」 。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告訴人林俊誠、金 光義2人提出之KINE對話內容截圖」更正為「告訴人林俊誠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金光義提出之面交時拍攝之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 ㈥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甲○○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將 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2人交予被告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需獨自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林俊誠收款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向告訴人金光義收款時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偽 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業經告訴人金光義向本院提出外(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投資合作 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拿到收據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屬詐欺集團係提供其黑莓卡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而其已於面交後將該黑莓卡連同收到的款項丟包交給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於警詢中供陳其犯案使用的手機應該是被臺中清水分局查扣(見偵29387卷第9頁),則本案既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及黑莓卡,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等物品之樣式、型號等特徵,亦無從認定前揭物品尚未滅失,況前揭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1625卷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第92頁、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收據(112年5月19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楊少銘」印文1枚) 見偵29387卷第79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好好證券 姓名:甲○○、職務:好好專員、編號:06967」等文字) 見同上卷第77頁 3 投資合作契約書(112年5月31日)壹份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②偽造之「楊少銘」印文2枚) 見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 4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好好證券 姓名:甲○○、職務:好好專員、編號:26803」等文字) 見偵44085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 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甲○○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樂善行財富之家」、「好好證券王淑惠」名義,接續向林俊誠佯稱:可幫忙投資聯電股票等語,需用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外派經理等語,使林俊誠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大廳內,將97萬元交予甲○○,甲○○得手後,即將贓款以丟包 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嗣林俊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劉佳茹」名義,接續向金光義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僅需用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外派經理,即可入金投資等語,使金光義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07巷口前,將50萬元交予甲○○,甲○○得手後,即將贓款以丟包方式轉交 予詐騙集團上游。嗣金光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金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俊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金光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2人提出之K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俊誠、金光義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