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辛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陳柏宇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編號二、三、五、八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辛 宏、陳柏宇、王明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曾使用暱稱『芊芊』)、『施宥丞』 (音同)、『水鬼』、『阿德』、『錢滾錢莊』(王明軒亦稱呼其 為『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柏宇、王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鄭辛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鄭辛宏、陳柏宇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明軒則係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鄭辛宏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陳柏宇、王明軒部 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王明軒於警詢自承網友告知「公司」缺人,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好友後,對方亦告知工作內容包括在指定地點,躲在旁邊看收錢的車手拿錢,待車手將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後,伊再去拿錢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王明軒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是核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㈤、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鄭辛宏與「G」、「施宥丞」及其他詐欺團不詳成員;被 告陳柏宇與「水鬼」、「阿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元;被告王明軒與「錢滾錢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被告王明軒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詐欺部分均自白犯行,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陳柏宇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陳柏宇,致被告陳柏宇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陳柏宇、王明軒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至於被告鄭辛宏,業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鄭辛宏迄至本案宣判前,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3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柏 宇自承目前在監暫時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孫沈秋霞、被告王明軒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庭、被告鄭辛宏則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陳柏宇、王明軒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鄭辛宏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2,500元,需扶養父親,自身罹患高血壓; 被告陳柏宇高職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當時月薪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王明軒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辛宏如附表編號三 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編號二、五、八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被告 一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郭辛宏」署押(簽名)各1枚。 鄭辛宏 二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鄭辛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四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陳柏宇 五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六 偽造之113年1月17日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欣霈」印文、「王欣霈」署押(簽名)各1枚。 王明軒 七 偽造之113年1月18日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欣霈」印文、「王欣霈」署押(簽名)各1枚。 八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