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34號、18392、206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所載「豆2.0」均更正為「豆3.0」。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7行「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 )」等語刪除(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中當 庭更正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至第12行「其後所得贓款 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乙○○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更正為「乙○○再將款 項放置在『豆3.0』指定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 ㈤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詐欺贓款去向」欄。 ㈥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㈦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查,被告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甲○○遭詐而分別由被告 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分別為向4位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罪名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追加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自得由本院一併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張輝彥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被告數次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收取贓款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目前在押禁見,無法確定何時可以賠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沒有工作、需撫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795卷第49頁、審訴2156卷第3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795卷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均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3頁,偵17934卷第14頁、第102至103頁,偵20675卷第10頁)。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3月15日)」1張(見少連偵卷第59頁)與本 案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收到的時候,上面的印章文字都是弄好的;印章是印出來前本來就有等情(見偵17934卷第102至103頁, 本院2156卷第57頁),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上手是向我稱隔月的月初會發報酬,以日薪3000至5000元不等計算,看我做幾天,後來沒有拿到報酬是因為對方突然消失了,所以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7934卷第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法院即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以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過分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53號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觀諸卷附事證, 僅足認告訴人受騙面交現金予被告,查獲後亦未能將贓款扣案,足徵被告就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其供稱隨後攜款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乙節,既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礙難僅憑其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是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其計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 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 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等語,惟追加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已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待甲○○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 ,其中即由附表所示1號成員(按即被告)受其上游成員指 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等情節,顯然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犯行,且是「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且被告是「受上游指揮至現場收款」,既然如此,當不可能是「受上游指揮收款」且親自露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被告為詐欺贓款之主要利益取得者,蓋若收款之利益係由被告取得,詐欺集團上游何需「指揮被告面交收款」?且如此根本沒有「洗錢」之情形(因被告已親自露面與被害人接觸,若被告毋須再將贓款轉交上游,自無掩飾贓款之來源、隱匿贓款去向而造成難以追緝之問題),是檢察官前揭關於沒收之主張顯然與自己追加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矛盾。且被告所述上繳贓款之情節與多數詐欺集團之洗錢方式並無不符,本案被告亦前後數次向被害人收款,若被告並未依上游指揮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自無可能繼續指揮被告面交收款,是被告所述贓款已上繳一節,尚屬可採,自不能認定被告就面交取得之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再者,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共犯人數均未具體特定,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本案共犯人數,如何能以「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就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主張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各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分別為10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 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參見卷證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3年3月8日) 少連偵卷第55頁 扣案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113年3月8日) 少連偵卷第57頁 扣案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113年2月2日) 偵17934卷第31頁 未扣案 4 偽造之「操作契約書」1張(113年3月4日) 偵20675卷第75頁 未扣案 5 偽造之「保管單」1張(113年3月4日) 偵20675卷第79頁 未扣案 6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3月9日) 偵18392卷第31頁 未扣案 7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3月19日) 偵18392卷第33頁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7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5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之人係詐欺集團 成員,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豆3.0」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龍翔霖依「豆3.0」 指示,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持「豆3.0」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被 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豆3.0」指定 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睿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洪天送、張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收取現金,再置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收據等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洪天送所拍攝之面交對象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收取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現儲憑證收據、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豆3.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收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公司) 1 洪睿呈 (提告) 誘使被害人下載「Wealthfront」投資軟體填寫個資認證後,再佯裝該軟體之客服提供儲值至上開軟體之帳戶,供被害人儲值投資款項。 113年2月22日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1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2 洪天送 (提告) 誘使被害人下載「松誠」投資軟體並註冊會員後,再派員佯裝收取股款。 113年3月4日1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附近 100萬元 操作契約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保管單(松誠證券)1張 3 張輝彥 (提告) 佯裝投顧老師介紹認購股票,要求被害人將投資款存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再派員佯裝收款專員收取投資款。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13年3月19日17時9分許 同上 5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7934、18392、20675號起訴至貴院(壬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795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使用暱稱「豆2.0」、「宮本武藏」,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施昇輝」、「何依琳」、「明麗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甲○○, 即經網路搭訕裝熟,趁機遊說註冊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使甲○○ 瀏覽後誤信為真;旋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甲○○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即由附表所示1 號成員受其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簡稱假憑 證)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附表所示投資機構收款 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 算單位)與甲○○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 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乙○○有收取詐欺贓款,惟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甲○○察覺受騙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2、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惟就詐欺贓款流向、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繫方式等均一問不知。更隨口騙稱自己一無所得云云。 2、觀諸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刑案紀錄,倘如其所辯,當真一無所得,何以仍屢屢犯案?足徵其就此純屬胡謅洵明。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假合約、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夥同2名共犯,對面交車手中途打劫財物。果爾,則被告辯稱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管道知悉詐欺集團下落云云,顯無可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出具假收據、假合約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而出面收取、遞嬗詐欺贓款之行為,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本件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告訴人受騙面交現金予被告,查獲後亦未能將贓款扣案,足徵被告就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其供稱隨後攜款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乙節,既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礙難僅憑其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 4、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其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果爾,不法份子以為犯罪毫無成本,當然選擇一再犯案。 5、是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其計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 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 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五)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34、18392、20675 號起訴至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案件審理中 。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甲○○ (提告) 甲○○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3月08日 09時許 20萬元 1號:乙○○ 指揮:豆2.0 收款機構: 「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 「吳雨芳」 王財碩(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3,000至5,000元,採月結,但0所得 不詳 【113少連偵25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