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俊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976、42570、4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麟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明瞭不論向銀行或私人辦理信用貸款,重點在個人信用良好,有穩定收入來源具有還款能力,並無法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後立即提領出方式改變個人過去信用情狀,亦無法因此即認具有還款能力,並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鑑章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則不管理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恐將遭該不明之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查,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設立並擔任「洪亞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所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土城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曾美惠、黃翠花、周慕賓、陳士星、黃晉祥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上開葉俊麟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另行轉入同上開帳戶之美金帳號100000000000號內後另轉出,或另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經曾美惠、黃翠花、周慕賓、陳士星、黃晉祥等人發現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慕賓、陳士星、黃晉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翠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美惠、葉俊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俊麟(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第27、109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洪亞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不明之人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上開公司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因之前所有貸款如房貸、車貸、信用貸款、青年創業貸款、小額貸款都辦過,已無信用額度可以辦貸款,就從臉書上到「陳超貸」辦理貸款之人,跟「陳超貸」聯繫他說可以幫我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之前所辦過青年創業貸款也是找代辦人員辦理,該次代辦人員也是要我提供公司帳號、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並有作公司與廠商金流,做了2個月金流,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金流 ,後來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辦到貸款100萬元,所以這次暱 稱「陳超貸」所說這樣辦理,我並未懷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個人申辦公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等資料給對方,一直到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設定警示,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申辦成立洪亞投資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以洪亞公司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申辦帳號外幣帳戶,同時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洪亞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幣帳號等均交予不明之人,並依不明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第33976號偵查卷第11 至14、123至125頁,第42570號偵查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按(第4257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而詐欺集團取 得、掌控被告申辦上開洪亞投資公司名義申辦華南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外幣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曾美惠、黃翠花、 周慕賓、陳士星、黃晉祥等人,並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 金額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於附表編號1至5「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所詐得款項先轉入被告以洪亞公司申辦上開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內,或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內後轉出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8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27115、1120033112號函附被告提供洪亞公司申辦申 辦上開帳號客戶資料、洪亞公司申辦帳戶明細(含臺幣、美金帳戶)、臺幣、美金帳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第33976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42570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4361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據上,可認被告提供其設 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洪亞公司申辦華南銀行臺幣、外幣帳戶帳號、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資料等,被告客觀行為上均由其交予不明之人後,即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完全掌控,並作為本件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即被詐騙者款項之人頭帳戶,且將所詐得款項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及去向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超貸」對話所呈,對話時間為3月20日,該「陳超貸」詢問被告名 下有無機車、房地產、有無可抵押物聘品或精品、鑽戒、黃金、手錶等物,經被告表示沒有,陳超貸雖提出「我們幫你申請一間公司用公司去作金流再去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是貸款下來後公司這邊要收取百分之20的佣金」等語,被告表示可以如此辦理後,之後被告與暱稱「陳超貸」之人即無其他對話部分,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超貸」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文字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33976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則暱稱「陳超貸」究竟如何為被告辦理作金流,被告何時將其設立洪亞公司資料交予暱稱「陳超貸」之人,及之後被告欲向何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利息等均無相關對話,是被告稱將其成立洪亞公司所申辦華南銀行臺幣、美金帳戶帳號等資料交予暱稱「陳超貸」製作金流以辦理貸款云云,顯有疑義,尚難遽信。又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芮姿」聯繫資料部分,暱稱「李芮姿」於6月15日聯繫被告,並稱「葉先生,您之前是不 是有辦理公司要去做營業額培養~再來跟銀行貸款之業務呢?」、同月18日稱:「現在業務由我來接手喔~」「請問葉先生,您還要繼續做辦理媽」,同月20日稱「明天有空嗎?」、「須要有業務跟您約時間簽訂合約~」、同月2 6日稱「再在麻煩準備5萬合約押金,等等業務會跟您簽訂合約、等公司辦完後就會把押金拓還給您放心」等語,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芮姿」messenger對話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第33976號偵查卷第101至103頁),是觀被告 所提出其與暱稱「李芮姿」對話內容,雖有稱要做營業額培養跟銀行貸款業務,但並無實際談論須要被告提供何資料,所須資料僅為5萬元,又如何配合辦理培養營業額等 細節,及向何銀行辦理貸款、金額及利息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亦難認定被告確有將上開洪亞公司名義申辦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暱稱「李芮姿」之人,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或有時間上早於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時間,所對話內容均無要求被告提出金融帳戶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或辦理約定轉帳等資料以辦理其所稱「營業額培養」之情,且所交付對象顯非暱稱「陳超貸」之人,暱稱「李芮姿」所稱簽訂合約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合約,而有疑義,甚至被告與暱稱「李芮姿」之對話中,於同年6月29日部分被告稱「剛剛我打給銀行說我這邊被警 示?什麼回事」「可以回應一下我嗎,我這樣錢還拿的到嗎?」等語,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97頁),則被告既稱暱稱「李芮姿」為代辦人員,則被告根本未向任何銀行附上其所製作金流帳戶作為貸款申請資料,竟詢問代辦人員可否拿到錢?益徵被告顯與暱稱「李芮姿」之人另有提供帳戶得以獲得款項之約定之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超貸」、「李芮姿」messenger對話列印資料,顯不完整,且與被告前開所辯為辦 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不符,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復稱其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核貸前有透過代辦人員利用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製作公司與廠商間金流方式順利申辦貸款,因曾相同類似經驗,而此次亦為辦理貸款而將本件華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製作金流以辦貸款部分,然觀被告000年00月間以 其設立「艾克萊商行」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僅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艾克萊商行商業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公司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之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11年3月至12月、112年1月至6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並經第一 商業銀行審核准予貸款,於111年12月30日將款項100萬元匯入艾克萊商行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該函亦明確說被告以艾克萊商行申辦貸款,並無提出金流往來賬戶,僅提供核撥貸款匯入行資料,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3年4月10日一大同字第000017號函附艾克萊商 行申辦貸款上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75頁),是被告以艾克萊商行申辦貸款過程中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任何人製作金流以供銀行審核貸款事宜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曾有相關經驗,提供帳戶予代辦貸款人員製作公司、廠商間之資金往來紀錄云云,亦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4、查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詐欺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帳戶,甚至該帳戶所有人發現不明可疑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處於可否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等方式取得,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帳號、密碼,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使用並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即無法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甚明。因此,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設立洪亞公司名義申辦華南銀行臺幣、美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且均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以洪亞公司名義申辦之美金帳戶後再行轉出,而取得詐欺贓款之情,益徵,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事前顯已確認被告確有同意、容任並配合詐欺犯行者任意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過程中亦不至於因被告發現遭詐騙而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等風險存在甚明。 5、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 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 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2)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或公司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公司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本件行為發生時為31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且之前曾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小額貸款、車貸、房貸等貸款經驗,辦理貸款過程中均無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可徵被告為智識、精神狀況均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並有貸款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所需審核事項、資料,應知之甚詳,且被告稱其已無信用額度,已無法自行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欲透過他人貸款,則據被告所稱需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云云,則將款項存入被告設立公司帳戶內又提領、轉出,並無法改變被告個人信用狀況,此為被告所得以認知,竟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交付後則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被告竟完全配合,且不予管理、確認,顯可認琪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有遭不明之人作為從事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而仍任意交付並放任不予管理,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完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然被告顯知悉申辦貸款並不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提領出並無法改變被告個人信用情狀,而任意將其所設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配合申辦約定轉帳,任由該不明之人取得、掌控,顯可預見將可能遭提供予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而仍任意交付,是其發生遭詐欺犯行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洪亞公司申辦華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並利用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本件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並因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據卷內資料,亦無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晉祥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聯博證券投信公司),於112年5月15日至9月1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晉祥聯繫,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黃晉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葉俊麟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洪亞公司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0時6分、7分許 2.金額: 5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黃晉祥警詢之指訴(第43615號偵查卷第135至139頁) 2.告訴人黃晉祥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網站頁面、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同上卷第141、142、144至1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3、158頁) 2 周慕賓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ST5),並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6月2日至9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慕賓聯繫,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葉俊麟提供其擔任負責之人洪亞公司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1時29分許 2.金額: 55萬元 1.告訴人周慕賓警詢之指訴(第43615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 2.告訴人周慕賓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2、47、50至5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4、57頁) 3 陳士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以姚搖名義結識陳士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士星,訛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茶磚,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士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葉俊麟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洪亞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3時9分許 2.金額: 15萬4000元 1.告訴人陳士星警詢之指訴(第43615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陳士星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卷第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2、74頁) 4 黃翠花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2日至26日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翠花,佯裝為海軍陸戰隊「洪班長」,訛稱:需透過其向指定之人訂購物資云云,致黃翠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葉俊麟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洪亞公司申辦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4時7分許 2.金額: 23萬元 1.告訴人黃翠花警詢之指訴(第42570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黃翠花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7、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5、47頁) 5 曾美惠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啟發證券,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26日間,利用LINE佯裝為投資老師助理聯繫曾美惠,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葉俊麟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洪亞公司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6月26日14時48分許 2.金額: 45萬元 1.告訴人曾美惠警詢之指訴(第33976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曾美惠提出其申辦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9、53、61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9、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