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廣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廣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補充更正為「『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楊易鑫』署 押(簽名)1枚」;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洪廣祐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Line暱稱『聚金學院』、『劉雅鈴』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 任面交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詎洪廣祐與『阿源』、『聚金學 院』、『劉雅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洪廣祐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 無證據證明洪廣祐知悉『阿源』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第11至12 行「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楊易鑫』,向陸 祖康收取現金35萬元」補充為「佯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人員『楊易鑫』向陸祖康出示偽造之霖園公 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陸祖康收取現金3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廣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陸祖康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 稱:都是暱稱「阿源」指示面交,面交完都是跟「阿源」相約交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阿源」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烤肉店員工,月薪約2 萬元,需協助家中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付款單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見偵查卷第137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 前開犯罪所得全部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霖園公司工作證,為共犯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阿源」之共犯人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楊易鑫」署押(簽名)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霖園公司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4號被 告 洪廣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廣祐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Line暱稱「聚金學院」、「劉雅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詎洪廣祐與 「阿源」、「聚金學院」、「劉雅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聚金學院」、「劉雅鈴」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陸祖康,致陸祖康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再由「阿源」指示洪廣祐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自稱「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楊易鑫」,向陸祖康收取現金35萬元,再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陸祖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易鑫,隨後並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阿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陸祖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祖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陸祖康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自稱「霖園客服」外派顧問經理「楊易鑫」,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付款單據」予告訴人。 3 信義分局刑案截圖證據照片4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間前後,在交付現金地點附近,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4 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付款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5187號鑑定書各1份 「付款收據」採獲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付款收據」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阿源」、Line暱稱「聚金學 院」、「劉雅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地 金額 偽造署押、印文 陸祖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聚金學院」、「劉雅鈴」結識陸祖康,並向陸祖康佯稱加入「霖園」投資APP,可依「劉雅鈴」指示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使陸祖康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35萬元 「付款單據」上署押「楊易鑫」、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